李孝刚
王凯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王永岭
原告:李孝刚,个体。
被告:王凯,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岭,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王凯之父)。
原告李孝刚与被告王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刚,被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王永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刚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凯系原告李孝刚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的职工。王凯在李孝刚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工作期间,为该单位安装摄像头时所受的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85号工伤书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王凯所受的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作出的劳鉴(初)字(2013)16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原告李孝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给被告王凯下列工伤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元(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260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社平工资3295元/月×1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社平工资3295元/月×6个月);
4、医疗费29107.29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元(上一年度最低平均工资1260元/月×8个月);
6、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
7、护理费1392元(58元/天×24天);
8、鉴定费600元。
上列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18899.29元。
原告李孝刚提出为被告王凯垫付医疗费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孝刚给付被告王凯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8899.29元;
二、付清上述款项后,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李孝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刚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凯系原告李孝刚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的职工。王凯在李孝刚的黄骅市渤海路广誉电脑城工作期间,为该单位安装摄像头时所受的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85号工伤书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王凯所受的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作出的劳鉴(初)字(2013)16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原告李孝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给被告王凯下列工伤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40元(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260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社平工资3295元/月×1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社平工资3295元/月×6个月);
4、医疗费29107.29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元(上一年度最低平均工资1260元/月×8个月);
6、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
7、护理费1392元(58元/天×24天);
8、鉴定费600元。
上列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18899.29元。
原告李孝刚提出为被告王凯垫付医疗费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孝刚给付被告王凯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8899.29元;
二、付清上述款项后,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原告李孝刚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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