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李孝熙
刘希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孝熙,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希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李孝熙及其辩护人刘希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孝熙与被害人孙某某口头达成加工协议,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孙某某分两次将购进的钢材101.45吨(价值37万元)放在李孝熙的工厂委托加工。
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孝熙趁孙某某离开之机,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将孙某某委托加工的101.45吨钢材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并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孝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孝熙当庭供述,他与孙某某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孙某某出资购买钢材,他出设备、场地,对钢材进行加工,两人共同负责销售,赢利两人平分;2012年6月因为钢材价格不断下跌,他事前联系过孙某某,孙某某同意其销售钢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孝熙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因为钢材价格不断下滑,单纯加工钢材可能要赔钱,基于此才将钢材变卖,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李孝熙作为冷拔丝厂的老板,以厂房设备进行投资,该设备厂房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应为李孝熙的个人财产,故孙某某按约定购买的100余吨钢材也不应视为孙某某的个人财产,故李孝熙变卖钢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综上,被告人李孝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私自变卖被害方给付的货物之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李孝熙当庭所辩其与孙某某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变卖钢材之前已通知孙某某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李孝熙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系在未通知孙某某的情况下将孙某某交由其加工的钢材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此情节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证人证言也能与此印证,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信。
李孝熙为偿还个人债务,在履行加工合同的过程中,变卖合同相对方的货物之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孝熙应依法惩处,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孝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孝熙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私自变卖被害方给付的货物之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李孝熙当庭所辩其与孙某某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变卖钢材之前已通知孙某某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李孝熙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其系在未通知孙某某的情况下将孙某某交由其加工的钢材变卖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此情节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基本一致,证人证言也能与此印证,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信。
李孝熙为偿还个人债务,在履行加工合同的过程中,变卖合同相对方的货物之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孝熙应依法惩处,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孝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孝熙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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