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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曾春兰(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戴金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被告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11时5分许,耿志超驾驶冀BU0609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古冶区范各庄镇沙河桥时,与我雇佣的司机于双红驾驶的冀BR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友民驾驶的冀BH75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友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双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赵友民系冀BH75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李兰玲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曹妃甸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耿志超系冀BU0609号重型货车司机,陈福芹系该车车主。该车肇事时,在唐山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车辆损失77780元、鉴定费2334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3114元。对于我的损失应由曹妃甸人保和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79114元应分别由曹妃甸人保按照80%的责任比例,唐山人保按照10%的责任比例。因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在庭审中辩称,提供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且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符合准驾车型,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主张扣除17%增值税。车损过高,主张申请重新鉴定,曹妃甸人保不同意承担80%赔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于双红与赵友民、耿志超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李某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赵友民驾驶的冀BH7597负主要责任,耿志超驾驶的冀BU0609负次要责任,于双红驾驶的冀BR7777负次要责任。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两车有无超载等免赔事项。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赵友民、于双红、耿志超按8:1:1的责任比例划分较为适宜。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页,证明赵友民驾驶的冀BH7597重型大货车所有人为李兰玲,投保人也为李兰玲。在手抄单中明确记载了本次事故的出险经过,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核实出事现场,对于车辆是否超载超限有了自己明确的认定,能过出险经过并未记载有超限、超载现象。耿志超驾驶的冀BU0609号自卸大货车车主为陈福芹。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车辆损失77780元,提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公估报告书属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鉴定数额均是含税数额,在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下,增值税没有实际支出,故主张扣除。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评估费2334元,提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用。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复印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该评估费票据为存根联的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已盖有该评估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施救费30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用。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31日11时5分许,耿志超驾驶冀BU0609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古冶区沙河桥时,与于双红驾驶的冀R7777号重型货车,与赵友民驾驶的冀BH7597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简易程序),赵友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双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耿志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为冀R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于双红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H7597重型货车在曹妃甸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冀BU0609号重型货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7780元、评估费2334元、施救费3000元。在诉讼中,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友民、李兰玲、耿志超、陈福芹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H7597重型货车在曹妃甸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冀BU0609号重型货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3780元、评估费人民币2334元、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9114元的80%,即人民币6329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73780元、评估费人民币2334元、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9114元的10%,即人民币7911.4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H7597重型货车在曹妃甸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冀BU0609号重型货车在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曹妃甸人保、唐山人保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3780元、评估费人民币2334元、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9114元的80%,即人民币6329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73780元、评估费人民币2334元、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9114元的10%,即人民币7911.4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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