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孙淑花,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某,农民。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香根,农民。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京高,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29号。
代表人高德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孙淑花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宝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郑某某与李宝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香根、张京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夏格庄镇善人庄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孙淑花由西向东左转弯,因被告郑某某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左,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淑花不承担责任。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宝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6955.4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夏格庄镇善人庄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西路口处,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孙淑花由西向东左转弯,发现情况后在路西边让行,因被告郑某某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左,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郑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淑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夏格庄医院救治。原告李某某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519.6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于2010年10月14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孙淑花之伤经莱西市夏格庄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447.58元,2010年7月27日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308.06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孙淑花到烟台市心心理康复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9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孙淑花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孙淑花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孙淑花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孙淑花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孙淑花因交通事故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孙淑花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2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二原告之子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之父李炳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陈玉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除原告李某某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李孟水等二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原告孙淑花之母董云英,1935年月日出生,除原告孙淑花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孙淑俊等二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宝某。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李宝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宝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第三人民医院及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二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莱西市夏格庄镇善人庄西南北路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孙淑花在该村西路口处相撞,并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淑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李宝某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雇主被告李宝某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为12519.6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天,其按每天100元请求,不超出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应为9300元(100元/天×93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某某之伤情、实际住院日期,护理期限应为21天,其按每天100元请求,不超出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其护理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住院21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应为252元(12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年龄、职业等情况,应为27980元(13990元/年×20年×10%);6、交通费.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较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被扶养人年龄、其他扶养义务人等情况,原告李某某之父李炳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9.03元(8653元/年×7年×10%÷3人)、原告李某某之母陈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61.20元(8653元/年×12年×10%÷3人)、二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7.95元(8653元/年×3年×10%÷2人)。(二)原告孙淑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为33150.6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孙淑花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8天,其按每天100元请求,不超出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应为12800元(100元/天×128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孙淑花之伤情、实际住院日期,护理期限应为34天,其按每天100元请求,不超出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其护理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淑花住院34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应为408元(12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孙淑花的损伤程度、年龄、职业等情况,应为55960元(13990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孙淑花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孙淑花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较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孙淑花的损伤程度、被扶养人年龄、其他扶养义务人等情况,原告孙淑花之母董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4.33元(8653元/年×5年×20%÷3人)。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330.2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36330.24元(46330.24元-10000元),由被告李宝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5431.17元(36330.24元×70%);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002.5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002.51元(122002.51元-110000元),由被告李宝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401.76元(12002.51元×70%)。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李宝某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3832.03元(25431.17元+8401.76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23000元,被告李宝某实际应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0832.93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某、李宝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832.93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共计7219元,由二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54元,被告李宝某负担1350元,反诉费18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松 审判员 吕莉莉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徐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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