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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东与史普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学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普查,男。
  原告李学东诉被告史普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和同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东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擅自出售西瓜款3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经中介机构介绍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将原告在新疆昌吉的西瓜运抵上海。同月5日,被告聘请的司机杨侃将西瓜运送到上海市区后,由原告负责对外销售了4吨。同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被告负责将剩余西瓜运送到浙江省嘉兴市。但途中被告擅自变卦将西瓜送至金山区松隐松轩路,并由被告就地出售西瓜17.63吨,取得出售款后被告仅交付原告500元,并扣除了尚欠的运费尾款1400元和约定的停运费3200元,剩余款项占为己有。次日被告开车不辞而别,直到8月13日下午才回话表示车上的剩余西瓜已扔掉,原告就此追讨瓜款,遭拒绝后无奈起诉法院。
  被告史普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开庭当日来电表示人在新疆不能到庭,出售西瓜是因为原告拖欠运费和停运费,从新疆运抵上海的西瓜确有31吨,但原告已在上海出售5吨,西瓜再次转运至金山松隐后,由其对外销售了大部分,取得瓜款约10,000元,剩余西瓜因腐烂而丢弃,其扣除了尚欠的运费和13天的停运费,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现双方已两清,故不愿再退还出售取得的西瓜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聘请的司机杨侃将原告的西瓜从新疆昌吉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运送至上海。西瓜送抵上海后,由原告在上海浦东对外销售了数天。因气候原因销售不佳,原告便与被告商议将西瓜转运至嘉兴销售。2019年8月10日傍晚,由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将装满西瓜的车辆从上海市区转道运抵金山区亭林镇松轩路,由此双方产生分歧意见。次日上午8点24分,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了解情况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确认尚欠运费1400元,目前已造成被告停运,双方约定按每天800元计算停运费,考虑到停运期间受台风影响,如原告当天卸货,被告愿意按4天计算停运费3200元。后因被告担心损失扩大,擅自将车上的西瓜对外出售,收得的出售款中仅交付原告500元,剩余款项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公安出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影像资料、民警工作记录、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未及时卸货就地销售,后又因客观原因销售数天后再次达成口头转运协议,但转运途中被告擅自改变运输目的地,并私自出售原告所有的西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拖欠的运费和经公安机关调解口头达成停运费,理应按约支付被告。鉴于本案车内西瓜经市区销售后剩余数量未能精准确定,亦考虑西瓜属易腐烂的时令商品易受损耗,对外销售的单价受气候、西瓜新鲜程度和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影响,本院在扣除原告拖欠的运费、停运费和先前支付的500元后,酌定被告需退还原告西瓜出售款10,000元。对于被告电话沟通中所述出售西瓜后曾给付原告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无法采信,按原告自认的500元予以抵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普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东西瓜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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