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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先与李弘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先,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弘保,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玉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学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14分许,被告李弘保驾驶小型客车沿瑞昌市长河大道行驶至西环南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学先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弘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日,出院医嘱“休息6周”。住院医疗费31706.45元,其中李弘保垫付1670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出院后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08元。同年7月29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学先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李学先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弘保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达成一致,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由李弘保赔偿,其余90%由九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明,原告李学先系农村居民,在瑞昌市桂林街道桂林村租赁土地从事草莓种植,女儿李某甲生于2002年,儿子李某乙生于2004年,均在租住地小学就读,原告评残时其女儿年满13周岁,儿子年满10周岁。
二审补充查明,瑞昌市桂林村曹畈组在市政规划的红线区域内。李学先在桂林村曹畈组租赁土地16亩,主要从事大棚草莓种植,其他季节种植甜瓜、西瓜,李学先雇请劳务人员种植采摘瓜果,再运至九江水果市场批发销售。
上述事实有桂林街道办事处及桂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李学先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属于城镇区划内的桂林村曹畈组租赁土地雇请劳务人员从事规模化的瓜果种植,因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地均在城镇,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6959.6元(24309元/年×20年×22%),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653.06元(15142元/年×13年×22%÷2)。李学先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审法院按照我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案情,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李学先应获赔医疗费32314.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8375.18元,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53.0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862.29元。其中,李弘保应赔偿非医保用药2231.45元[(32314.45-10000元)×10%]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3531.45元;剩余181330.84元(184862.29元-3531.45元)由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平安保险九江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李弘保先行垫付医疗费16706.45元,故平安保险九江公司赔偿李学先158155.84元(184862.29元-16706.45元-10000元),另返还李弘保13175元(16706.45元-3531.45元)。综上,上诉人李学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弘保垫付的费用13175元”;
二、变更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学先158155.84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合计3517元,由上诉人李学先负担117元,由被上诉人李弘保负担25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俊华 代理审判员  熊 涛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书记员: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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