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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郝俊(尚义永安法律服务所)
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俊,尚义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尚某某七甲乡北营子村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国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砖厂购买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采矿权属于转让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的财产范围包括采矿权。因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山、王守卫均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积极办理报批手续,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山、王守卫签订的《砖厂购买合同》属于依法成立,但尚未经批准生效的合同。虽然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从诚实信用,实现合同真正目的出发,宜促成双方积极办理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即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配合王国山、王守卫办理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于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的相关手续。在未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增加合伙人李某某,该厂实有股东为原告李某某、王守卫、王国山、宋学四人。在此期间该厂仍使用Cxxxx2110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四合伙人因合伙纠纷经尚某某人民法院调解,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折价90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该厂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某某所继受,其有权要求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对证号为Cxxxx2110的采矿许可证非法延期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自2008年2月15日王国山、王守卫购买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时起,该厂一直延续使用Cxxxx2110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得知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不承认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狮子沟分厂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原告李某某自其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称如果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其愿意承担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8条  ,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砖厂购买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采矿权属于转让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的财产范围包括采矿权。因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山、王守卫均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积极办理报批手续,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山、王守卫签订的《砖厂购买合同》属于依法成立,但尚未经批准生效的合同。虽然该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从诚实信用,实现合同真正目的出发,宜促成双方积极办理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即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配合王国山、王守卫办理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于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的相关手续。在未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增加合伙人李某某,该厂实有股东为原告李某某、王守卫、王国山、宋学四人。在此期间该厂仍使用Cxxxx2110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经营,经营期间四合伙人因合伙纠纷经尚某某人民法院调解,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折价90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该厂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某某所继受,其有权要求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对证号为Cxxxx2110的采矿许可证非法延期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自2008年2月15日王国山、王守卫购买尚某某狮子沟砖瓦厂时起,该厂一直延续使用Cxxxx2110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得知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不承认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狮子沟分厂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原告李某某自其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称如果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其愿意承担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8条  ,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交纳。

审判长:姚文彪
审判员:刘婧婧
审判员:魏志成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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