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学平,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龙妹,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华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嘉晨,女,201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李华俊(系原告李嘉晨之父),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申新村XXX号。
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义,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王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莉,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系原告李莉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荣,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海雷,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巳赟,男,200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学强,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玉萍,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珊,女,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巧云,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巧珍,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学平、徐龙妹、李华俊、李嘉晨、李学义、李莉诉被告李学荣、李海雷、李巳赟、李学强、李玉萍、李珊、李巧云、李巧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平、原告李华俊、原告李学平、徐龙妹、李华俊、李嘉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原告李学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王越、原告李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俞涛、被告李学荣、李学强、李玉萍、及被告李学荣、李海雷、李巳赟、李学强、李玉萍、李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被告李巧云、被告李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平、徐龙妹、李华俊、李嘉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得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申新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838,339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产权人原为李永道,系李学平、李学荣、李学强、李学义、李巧云、李巧珍之父。李永道于2005年3月19日报死亡。2013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周友兰、李学荣、李学强、李学义、李学平、李巧云、李巧珍、李莉按份共有。其中,周友兰享有38%、李学荣享有33.2%、其余人员各享有4.8%。现该房被征收,四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及户籍在册人员,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李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220,983.75元。事实与理由: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是李学平、李学义、李学强,故奖励费及补贴等就由这三人均分。而且李学荣、李学强都写过承诺书给李学义,将部分面积的征收补偿款给予李学义。其余事实与理由同原告李学平、徐龙妹、李华俊、李嘉晨。
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951,114.05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法院调解书,原告李莉为产权人之一,享有4.8%的产权份额,因此要求按照产权比例分得征收补偿款。而且审理中,李莉对周友兰的遗嘱有异议,认为周友兰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李学荣、李海雷、李巳赟、李学强、李玉萍、李珊辩称,针对原告李学平、徐龙妹、李华俊、李嘉晨的诉请,本六被告认为只有李学平可以分得征收补偿款,且只能分得俗称三块砖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4.8%,而周有兰立有遗嘱,将财产交由李学强继承,故李学平无权继承周有兰的遗产。至于其他奖励补贴,应由实际居住人分得。对于原告李学义的诉请,本六被告认为李学义可分割的征收补偿款范围同李学平。针对原告李莉的诉请,本六被告认为李莉虽是产权人之一,但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故只得在俗称第一块砖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中分得4.8%。至于本六被告如何分配,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
被告李巧云辩称,同意被告李学荣、李海雷、李巳赟、李学强、李玉萍、李珊的意见。李巧云应分得俗称第一块砖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中的4.8%计19万余元,但被告李学荣、李学强答应给李巧云20万元。
被告李巧珍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巧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3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永道。李永道与周友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七个子女,即李学荣、李学强、李学义、李学平、李巧云、李巧珍、李学和。李永道于2005年3月19日报死亡。李学和于1992年11月4日报死亡,育有一女李莉。调解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由周友兰、李学荣、李学强、李学义、李学平、李巧云、李巧珍、李莉按份共有。周友兰享有38%、李学荣享有33.2%、李学强、李学义、李学平、李巧云、李巧珍、李莉各享有4.8%。
2018年11月23日,李学荣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81.3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74.4平方米。乙方可获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904,154.80元(其中评估价格3,977,196元、价格补贴1,193,158.80元、套形面积补贴733,800元)、装潢补偿款34,146元、奖励补贴合计3,360,300元。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李海雷、李巳赟、李学荣、李学强、李玉萍、李珊、李学义、李学平、徐龙妹、李华俊、李嘉晨。
另查,一、系争房屋由李永道与周友兰在1967年建造,造了两楼。造好后,李永道与周友兰带着七个子女共同生活。李学平于1981年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孩子也出生在此。上世纪90年代,单位奖励一套位于闵行的公房。2004年购买了商品房居住出去。李巧云、李巧珍是出嫁的。李学义于1987年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孩子也出生在系争房屋内。1995年时,李学义和父母产生矛盾,母亲周友兰将李学义告到法院,法院判决李学义每个月交60元房钱。后来兄弟间有矛盾,李学义一家就搬到李学义丈母娘家的私房居住。2018年动迁,李学义老婆取得200万左右的拆迁款。李学和于1973年与陈春华在系争房屋内结婚,1981年李学和一家住到李莉外婆家。1987年,李学和单位分配位于控江路房屋,后李学和一家将该房屋出售,购买了商品房居住。李学荣于1969年插队落户去了云南,在云南结婚,孩子也出生在云南。1988年,李学荣和单位商量,在上海开公司,住在公司里。1995年,李学荣和父母商量,将系争房屋重新翻建,造了三楼,儿子也住回来。后儿子因犯罪服刑。孙子系非婚生子,出生在系争房屋内。李学荣户籍在退休后回到系争房屋内,并自2010年起居住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李学强于1993年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孩子也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一家一直居住到房屋被征收。
二、2005年5月25日,周友兰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生有五子二女,分别是李学和、李巧云、李学平、李学荣、李学义、李巧珍、李学强。现立遗嘱人随李学强一起生活,李学强保证一直善待立遗嘱人至其百年之后。立遗嘱人为避免日后子女间为遗产发生争吵,特立遗嘱如下:属于立遗嘱人的财产,主要包括本人居住的本市杨浦区眉州路申新村XXX号房屋的财产份额。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由立遗嘱人的儿子李学强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周友兰在代书遗嘱上盖章、画十字、捺手印。代书人侯海建亦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名、盖章,另有一名见证人俞建平签名、盖章。两名见证人侯海建、俞建平系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5年5月25日又出具《见证书》,内容为:立遗嘱人周友兰于2005年5月25日在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画押、盖章、按右手拇指印。签字时周友兰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13年9月8日,李巧云、李学平、李学荣、李学义、李巧珍、陈春华代李莉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内容为:今经李家兄、弟、姐、妹七人一致商定,为了照顾老母亲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老母亲的法定监护人李学强承担其照顾职责,日后有关老母亲所享有的法律规定及属于老母亲所拥有的房财一并归纳于法定监护人李学强,今后任何人无理采取索取方法提出任何要求。李家兄、弟、姐、妹七人将严格遵守此协议。不得违背。
关于周友兰的晚年生活,李学平陈述,周友兰在2005-2006年期间曾在李学平家住过四、五个月,后李学强将周友兰接回系争房屋居住。一开始周友兰生活还能自理,后来摔了一跤,就躺在床上没有爬起来过,是李学强照顾的。李学义陈述,李学平基本说的是对的。李莉陈述,基本是这样的,是李学强夫妻照顾的。李学荣陈述,周友兰的晚年确实是李学强照顾的,原告都没有来照顾过。李学强陈述,周友兰是李学强照顾的。李巧云陈述,父亲李永道去世后,母亲周友兰想调节调节心情,想去李学平家里住一段时间,李巧云就将母亲送到李学平家中。周友兰住了五天就打电话给李巧云说要回家。所以在李学平家就住了五天。周友兰的晚年确实是李学强照顾的。李巧珍陈述,李巧云说的是对的。
三、1.2014年元月10日,李学荣书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将坐落于眉州路申新村XXX号名下的26.99平方米面积之其中6.1平方米面积给予其弟李学义的名下,用于今后动拆迁时按政策之规定以平方米面积计算时给予补足面积之用。
关于书写该份承诺书的背景,李学荣陈述,李学荣是知青,要把户口迁回系争房屋,需户籍在册人员都要到场,在李学荣迁户口前一天,李学义要求李学荣必须写承诺书他才肯到场,所以李学荣才写了承诺书。
李学义陈述,因为系争房屋本来是两层加一个阁楼,阁楼是李学义居住的,后李学荣在1996年进行了翻建,房屋变成了三层,阁楼没有了,侵占了李学义的权利。所以,当时李学荣口头答应给李学义6.1平米的利益,后来李学荣要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就让李学荣补了一份承诺书。
2.2018年9月8日,李学强书写《馈赠》,内容为:本人李学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5平方米的面积馈赠给李学义,以此次拆迁评估公司测定本基地地价为准,给予现金补偿为准。
关于书写这份馈赠的背景,李学强陈述,系争房屋动迁时,所有产权人都同意委托李学荣代为办理动迁事宜,但是李学义不同意,要求李学强写这份材料,李学义才同意在委托书上签名。
李学义陈述,因为翻建及析产,将阁楼的面积分摊了,李学强又让大家签了放弃母亲遗产部分的材料,所以李学义要求李学强签了这份馈赠,将之前承诺的再确认一下。
四、系争房屋在1996-1997年间翻建过,翻建之前是二层,48平米,每层两间,第二层还有一个阁楼,翻建之后是三层,共81.3平方米,第一、二层各两间,第二层和第三层之间搭建了一个阁楼,第三层也是两间。征收补偿协议中未认定建筑面积是指阁楼以及1996-1997年翻建时搭建但未记载在产证上的面积。
五、征收补偿款发放至李学荣账户内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李学荣名下的部分征收补偿款4,138,339元,剩余款项由李学荣、李学强均分,每人各分得250万元左右。李巧云、李巧珍陈述李学荣、李学强答应给予两人各20万元征收补偿款,李学荣、李学强同意本案结束后依约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学平、徐龙妹、李华俊、李嘉晨提供的户籍摘抄、常口信息、民事调解书、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原告李学义提供的承诺书两份、被告李学荣、李海雷、李巳赟、李学强、李玉萍、李珊提供的见证书、遗嘱笔录、房产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周友兰享有38%、李学荣享有33.2%、李学强、李学义、李学平、李巧云、李巧珍、李莉各享有4.8%。现周友兰去世,其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虽对该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非周友兰真实意思。而且,李巧云、李学平、李学荣、李学义、李巧珍、李莉(陈春华代)也曾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周友兰的日常生活起居由李学强负责、今后周友兰的财产归李学强。签约后,也确实是由李学强照顾周友兰的晚年生活。这与周友兰在代书遗嘱上确认遗产归李学强所有,相一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周友兰所立代书遗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周友兰对系争房屋享有的38%的产权份额归李学强所有。现系争房屋遇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的被征收房屋价款补偿款部分应归李学荣、李学强、李学义、李学平、李巧云、李巧珍、李莉所有,原则上按上述产权份额分割。但鉴于李学荣、李学强曾书面承诺在系争房屋遇动迁时,让渡部分面积的动迁款给李学义,而这两份承诺书并非单方的赠与,其中李学荣是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前所做承诺,其后,李学荣户籍也确实迁入了系争房屋,而李学强是在李学义签署委托书之前所做承诺,李学强签署馈赠后,李学义也确签署了委托书,因此,李学荣和李学强的两份承诺未违反相关法律,应遵守承诺。故结合两份承诺的内容,本院对征收补偿款中的被征收房屋价款补偿款在依据产权份额分割的基础上,酌情予以调整。另外,李学强一家一直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李学荣和子女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余李永道和周友兰所育子女均因各种原因迁出系争房屋。因此在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应首先保障实际居住人员的基本居住权益。综上,本院结合产权登记情况、实际居住情况、遗嘱内容、相关承诺等,综合确实各方所获征收补偿款。因征收补偿款发放至李学荣账户,故由李学荣承担支付义务。至于原告徐龙妹、李华俊、李嘉晨,既非继承人,也非实际居住人,故对于其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平支付征收补偿款29万元;
二、被告李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义支付征收补偿款108万元;
三、被告李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29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45元,由原告李学平负担2825元、由原告李学义负担7260元、由原告李莉负担2825元,由被告李学荣负担12,768元,由被告李学强负担12,767元。本案保全费7752元,由原告李学平负担570元、由原告李学义负担1464元、由原告李莉负担570元,由被告李学荣负担2574元,由被告李学强负担2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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