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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忠与雷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学忠,男,1956年10月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逢春,男,1978年5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1年1月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学忠诉称:2017年8月7日10时00分许,被告雷逢春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乐港路与后坨子路口北侧时,与行人原告李学忠相撞,造成李学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雷逢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忠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6992.9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0548元,护理费9209.7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741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292814.22元。被告雷逢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2814.22元。被告雷逢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雷逢春是×××号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0时00分,被告雷逢春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乐港路与后坨子路口北侧时,与行人原告李学忠相撞,致李学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逢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忠无责任。原告李学忠受伤后到唐山海港开发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8年9月1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5,评定为八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误工期3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李学忠系退休职工,与其妻子王运芬生育一子李剑(2006年10月出生)。原告李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992.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09.70元,残疾赔偿金183499.20元(含被抚养人李剑生活费185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确认为800元,共计236901.82元。被告雷逢春系×××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原告李学忠与被告雷逢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雷逢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逢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忠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致原告李学忠八级伤残,给原告李学忠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李学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9000元为宜。被告雷逢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李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5901.82元,以上共计245901.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9元,由原告李学忠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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