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成
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秋波
原告李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秋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学成与被告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葆华,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成诉称,2009年,被告在俄罗斯承包获得廉价承包土地向原告转让。
双方协商,达成口头转让协议。
2009年6月9日,原告按口头约定,将15万元承包费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承包费后,一直没有将承包地交给原告耕种,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此款。
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15万元承包费并赔偿损失1万元,共计1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土地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09年与案外人协商去俄罗斯承包土地,在此期间被告曾帮助原告往绥芬河相关人员汇过一次15万元的土地承包款,这一事实有鸡东县公安局调查的证据证实;二、原告承包俄罗斯土地系原告首先违约造成,原告交完土地承包费后,闫树森已帮助原告在俄罗斯承包了土地并付了款,并多次通知原告去俄罗斯承包耕种土地,而原告不知何原因未按约定去俄罗斯,这一事实有鸡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及阚清宝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弟弟,但是原告是与被告的弟弟达成口头协议,并非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无返还15万元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及阚清宝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弟弟,但是原告是与被告的弟弟达成口头协议,并非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无返还15万元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高宏伟
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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