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江河,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丽,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暖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敏、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省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112586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自2018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河北省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村民。1999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李某某代表两原告夫妇承包了温暖河村铜垴洼的荒山22.38825亩,东至山坡,南至王,西至陈,北至元山坡。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原告承包后,经过多年投资以及辛苦努力和经营。现在山上种满了各种树,昔日的荒山已经绿树成荫,大大的改善了环境。2017年11月13日,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告知书,拟征收温暖河村的土地10.6584公顷,片区价每公顷105万元,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征收范围之内。经过政府委托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价值为1125860元。政府把征收原告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25860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1567117.5元打到温暖河村委会的账户上,原告向温暖河村委会索要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25860元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村委会辩称村民代表决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只能给原告20%。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因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25860元应当全部归原告。村委会拒不向原告支付本来就属于原告的上述款项,没有法律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委会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及利息被告不予承担;2、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果树,承包地上的果树由集体和奥援办共同种植,其中承包地上的枣树是自然生长,并非原告种植,原告对于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没有所有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利息。3、原告自2004年起未交承包费,其违约在先,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已经解除,自2004年起诉争土地的果树和土地均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村民,1999年11月1日原告以其他方式承包了本村山坡一处。东至山坡176界铁丝网,南至王,西至陈,北至元山坡176界铁丝网,承包费5年100元,原告1999年承包后缴纳100元承包费,2004年以后没有交过承包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注明山坡以上柏树、栗树归集体。原告承包后在坡上栽种了柿树、梨树、杏树,并将部分酸枣树嫁接成大枣树。2017年邢台市廉政教育基地(办案点)项目征用该宗土地。经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地上树木总价值1125860元,被告认为地上的枣树均为自然生长,赔偿款应80%归集体所有,原告与村委会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经现场查看,原告对山坡并没有进行过规模化治理,现场果树、株距行距不分、荆棘遍地,杂乱无章,原告除种植部分果树外,仅对部分自然生长的酸枣树进行了嫁接、修剪。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在竞标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十天不交承包费,山场和果树无条件归村委会,但村委会在原告违约后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或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解除合同,故合同仍然有效,原告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告主张的合同已经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合同注明柏树、栗树所有权归集体,故该地被征用后,地上附着物柏树、栗树的补偿款(25800元)应归集体所有;原告承包后自行种植的柿树、梨树、杏树、桃树,其依法享有所有权,该部分补偿款(72500元)应归原告所有;由于酸枣具有极强的生命力,无需专门种植,自然生长极为广泛,结合枣树的生长现状,可以看出坡上的酸枣树系自然生长,原告承包后将部分酸枣树嫁接成了枣树,故对原告主张酸枣树系自己撒种种植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自然生长的槐树、椿树、榆树、桑树、枣树(嫁接的枣树和未嫁接的酸枣树)的所有权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进行了管理、嫁接,使其有了较好的长势。但这些杂树不像其他果树一样,需要修剪、施肥等措施精心照料才可生长,无需管理依然很茂盛。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原告的投入经营成本等因素,这部分补偿款(1027560元)本院酌定原、被告共有,各占50%,即各享有补偿款513780元。因为双方对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在争议解决前不能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有违约或过错,且原告已对被告账户的款项进行了查封保全,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欠缴承包费和违约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承包的山坡果树地被征用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586280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862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5.0元,被告邢台县皇寺镇温暖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00元,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郭子彦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靳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