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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枝、柳圆圆等与韩永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学枝,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现住尚义县。
原告柳圆圆,男,1996年7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
被告韩永龙,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和尚坟1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柳春平,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学枝、柳园园与被告韩永龙、柳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以(2016)冀0725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依据不足,撤销了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枝、柳园园的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龙、柳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龙系思威牌小型汽车(冀H×××××)的驾驶员,被告柳春平系五菱牌小型汽车(冀G×××××)的驾驶员。原告李学枝系被告柳春平的妻子,原告柳园园系原告李学枝与被告柳春平的儿子。被告韩永龙驾驶的(冀H×××××)思威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均为一年,即自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被告柳春平驾驶的(冀G×××××)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
2016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韩永龙驾驶的(冀H×××××)思威牌小型汽车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36公里加200米路段处(与344省道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柳春平驾驶的(冀G×××××)五菱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柳春平小汽车的李学枝、柳佳敏被甩出车外,造成柳春平及乘坐人李学枝、柳佳敏、柳园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永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春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学枝、柳园园以及柳佳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园园在尚义县医院和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计534.10元。原告李学枝经尚义县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往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分别支出两医院医疗费1623.40元和11620.24元,计13243.64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0.20元、义齿安装费9000元,计9040.20元。原告李学枝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1.面部色素明显改变,评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0日;3.护理期20日(1人);4.营养期45日;5.义齿安装:一般更换周期为十年。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入院、转院、出院、检查、鉴定期间,共支出各种交通费17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学枝全家于2013年3月在尚义县××××街租房居住。原告李学枝的儿子柳园园9周岁。原告李学枝父亲李贵65周岁;母亲王桂英63周岁,有2个健在子女,并于2000年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铁南街居住至今。
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赔付柳春平医疗费8004.83元、残疾赔偿金35756.45元,尚有医疗费1995.17元和残疾赔偿金74243.55元未使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柳春平52976.54元,尚有247023.46元未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韩永龙与被告柳春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永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春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于被告韩永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李学枝、柳圆圆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学枝主张,因其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致伤,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柳春平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尚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学枝系车上人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李学枝的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春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李学枝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对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学枝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柳园园、李学枝分别主张的医疗费534.10元和13283.84元及原告李学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李学枝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包括救护车车费),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不予全部认可的理由,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3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学枝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均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存在异议,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18元(32959元/年÷365天/年×60天),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不同意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其在县城居住的实际及医疗终结期,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原告李学枝误工费应予认定为4299元(26152元/年÷365天/年×60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结合其在县城居住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因而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61元(原告父亲李贵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5年÷2人×30%+原告母亲王桂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7年÷2人×30%+原告女儿柳佳敏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9年÷2人×30%),结合各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年龄、抚养人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9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义齿更换周期为十年,按70周岁计算,需更换两次,主张义齿更换周期费用18000元,亦较为合理,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柳园园医疗费534.10元;李学枝医疗费13283.84元、交通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义齿安装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4299元(26152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65073元〔李学枝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61元(原告父亲李贵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5年÷2人×30%+原告母亲王桂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7年÷2人×30%+原告女儿柳佳敏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9年÷2人×30%)〕、义齿更换周期费用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2628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圆圆医疗费534.10元;赔偿原告李学枝医疗费132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计15083.84元中的1461.07元(强险未使用医疗费1995.17元-柳圆圆医疗费534.10元);赔偿原告李学枝交通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义齿安装费9000元、误工费4299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73元、义齿更换周期费用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310672元中的74243.55元(强险未使用残疾赔偿金74243.55元);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枝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义齿安装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义齿更换周期费用,计250051.22元(326289.94元-柳圆圆医疗费534.10元-李学枝医疗费1461.07元-李学枝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4243.55元)中的70%,即175035.85元(250051.22元×70%);四项合计251274.57元(534.10元+1461.07元+74243.55元+175035.85元)。其余30%的损失,即75015.37元(250051.22元×30%),由被告柳春平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园园医疗费534.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枝医疗费132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计15083.84元中的1461.07元;赔偿原告李学枝交通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义齿安装费9000元、误工费4299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73元、义齿更换周期费用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310672元中的74243.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枝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义齿安装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义齿更换周期费用,计250051.22元中的70%,即175035.85元;
四、被告柳春平赔偿原告李学枝剩余的各项费用,计250051.22元中的30%,即75015.37元;
五、驳回原告李学枝要求被告赔偿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学枝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51274.57元及第四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柳春平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李学枝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柳春平负担480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忠 审判员  张奋恩 陪审员  王世威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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