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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涛与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学涛,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杨欢欢,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飞,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李学涛与被告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15000元。一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一直支付每月2%的利息(300元)至2017年1月。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5000元;2、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15000元。一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一直支付每月2%的利息(300元)至2017年1月。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和收条予以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涛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江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涛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江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唐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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