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学温与邢台兴华矿业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学温,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存,邢台市桥东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兴华矿业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会宁镇兰羊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3024745-1。
法定代表人:王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温与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温的委托代理人贾焕存、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82292.94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55009.51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4500元;4、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149.28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欠交的全部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20。事实和理由:1987年7月,原告毕业分配到冀中能源磨窝煤矿工作,1999年调到邢东热电厂,2001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原名邢台兴华煤矿,2013年更名为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井下机电工作。2015年9月7日原告因病住院,出院后病休在家。出院后被告不给报销医疗费、不给发放病假工资、不解决医疗病休等问题。2015年3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垫交了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16670元,被告尚有4500元没有退还原告。2016年10月10日邢台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华公司认可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但认为,1、原告因病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前提下,自动离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其病假工资。退一步讲,为照顾原告,病假工资计算也应是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按12个月算,不是18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及1994年劳动部479号文件规定,原告病假工资应按2016年邢台市最低工资1590元的80%计算,共计15264元;2、医疗费用应在参加医疗保险后到医疗基金管理部门报销,医疗保险单位整体没有缴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社会保险费4500元可以退回;4、原告自动离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给也应按原告在我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不满2年半计算,按2个月给付,计5310.86元。企业改制前欠交的社会保险和补偿金等遗留问题应由政府处理;5、押金120元可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无争议,本院对其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学温系兴华公司的职工,因兴华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医疗期工资、解决病休、报销医疗费等问题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解除时间应当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或通知用人单位之日为准,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故应当以2016年8月30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学温在原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为兴华公司工作,其经济补偿金为15.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偿金总额为41159.17(2655.43×15.5)元。原告2015年9月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对应的医疗期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原告在兴华公司工作15年以上,医疗期应为18个月,因其已于2016年8月30与兴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医疗期应为12个月(2015年9月-2016年8月),医疗期工资按照邢台县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90元计算,其医疗期工资为19080元(1590×12)。医疗费用应在参加医疗保险后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报销,原告不能享受医保待遇的原因系原、被告均未按照规定缴纳医保费,因医保费用属预交保险费,不能补缴,原告可就其不能享受医保待遇遭受的实际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被告报销全部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整体欠缴社会保险的,应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辩称公司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500元及押金12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解释(四)第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159.17元。
二、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学温医疗期工资19080元。
三、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学温垫付保险费4500元、押金1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兴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闫裕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