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学良,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丁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毓,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鲍绒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女。
原告李学良诉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毓、被告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弘慈溪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18日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2,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进入被告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璐仕公司)处担任技术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威璐仕公司工作。2018年12月底,原告通过被告威璐仕公司收到一份落款为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的调动函,内容是将原告调往其他单位,但未提供具体地址,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后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青浦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的诉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外包员工专用》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乙方如有意向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乙方未提前三十日提交或未以书面形式提交前述申请的,视为乙方无意向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意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务外包的劳动者应根据劳务公司的安排至第三方单位工作,被安排员工应在安排期间向第三方单位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劳动。原告在仲裁中自认其自2019年1月2日起就没有去工作,故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未从事劳动期间的报酬。2019年1月30日之后,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更没有所谓的劳动报酬。
被告威璐仕公司辩称,被告威璐仕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将原告退回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之后发生的事情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同约定由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威璐仕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威璐仕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蒸夏路XXX号厂区宿舍。据查询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无两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8年12月底,原告收到一份落款为“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的调动函,内容为:“李学良先生:因工作需要,经我公司与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研究决定,现将把你调往其他单位工作,请你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办理好一切移交手续,于二零一九年一月二日持本函到新单位报到,特此函达。”据社保经办平台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注册地址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李东队,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XXX号。2019年1月3日,原告因被告威璐仕公司告知其合同到期终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报警。原告在被告威璐仕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并未向两被告或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安排的其他单位提供劳动。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威璐仕公司在2013年3月4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29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青浦仲裁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在2013年3月4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98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1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在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18日工资32,900元。青浦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1660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曾不清楚与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威璐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后另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最终生效判决确认其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在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直至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作调动函时尚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威璐仕公司,故与被告威璐仕公司厂长聂圣根交涉,质问为何将其派往其他单位上班,聂圣根告知说原告不是被告威璐仕公司的员工,并将原告赶出了厂区。聂圣根也未告知原告去哪里报到。原告因对建立劳动关系主体的错误认识,故收到调动函后并未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联系,而只与被告威璐仕公司交涉,直到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989号案件开庭时,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出示了报到地址的证据时,原告才得知其被派往的新单位与被告威璐仕公司是同一个地址。2019年6月18日,原告根据新地址去新单位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报到,但并未找到该单位。原告根据报到地址书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的联系人戴敏丽联系,戴敏丽说需要再核实,但随后一直未予回复。原告未至派往的新单位上班是因为收到的工作调动函上并未注明新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故原告未提供劳动的责任在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对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无异议,称对其他明细不清楚,并认可该期间工资是由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向原告发放。
被告威璐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调动函及报到地址书,证明调动函上并无新单位的地址。调动函与报到地址书并非同时收到。原告在2018年12月底通过快递受到调动函。而报到地址书,原告是在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989号案件开庭时,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作为证据出示时才知道。原告对调动函及报到地址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确系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出具。调动函落款加盖的是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的印章,而报到地址书落款是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加盖的却是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调动函与报到地址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正好能够证明原告并非同时收到。
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调动函及报到地址书是同时出具并寄送给原告的。报到地址书作为调动函的附件,当时并未加盖印章。青劳人仲(2019)办字第989号案件开庭时,公司员工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妥,因此就和工资单一起加盖了公章,但因疏忽错盖成了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即使原告不清楚新单位的地址,也可以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联系确认,因为原告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也不是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了。
被告威璐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如果不清楚新单位地址,可以和被告威璐仕公司联系确认,但是原告却并未联系确认过。
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按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提供的地址前往新单位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报到,但未找到。照片上的铁门是新单位地址的2号门,该门是被告威璐仕公司厂区的另外一个门,但未悬挂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的厂牌,也无办公场所。标识有“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是1号门。
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威璐仕公司与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是在同一个厂区,原告是清楚该情况的。原告想在被告威璐仕公司继续工作,不想去新单位上班。
被告威璐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威璐仕公司是在1号门,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是2号门,两个公司的员工上下班通过不同的门进出。在被告威璐仕公司上班的所有员工都清楚。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确实没有悬挂厂牌。两个公司的门卫是不同的。当时蒸夏路XXX号地址只有被告威璐仕公司和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两家单位,2019年6月后又新进了另外一家公司。
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称,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将调动函及报到地址书一起寄送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自2015年3月起就一直居住在蒸夏路XXX号,不可能不清楚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的情况。当时被威璐仕公司退回的不止原告,其他人都被安排去了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报到。原告的做法属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劳务外包员工专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其福利待遇情况。合同约定的工资是上海市最低工资,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有意续签的,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否则视为劳动者无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是A3纸正反打印,共4页,不是拆开的,原告不可能只看到最后一页。
原告认可劳动合同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文本上都是空白的。甲方落款处无签订日期,首部甲方的名称和地址都是加盖的章。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份合同。
被告威璐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辅助业务外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与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建立了辅助业务外包关系。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调动原告是真实的,并非虚假的调动。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威璐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单上显示的实付工资金额与原告收到的一致,但原告不认可工资构成,之前也未收到过工资单。原告与被告威璐仕公司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原告平时有加班,但是比较少。
被告威璐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威璐仕公司称,威璐仕公司将蒸夏路XXX号2号门的部分厂房出租给了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被告威璐仕公司与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的租赁关系。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
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责任在谁。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底收到了内容为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将其派往其他单位的调动函,但调动函上无派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原告当时也未收到报到地址书,直至2019年6月18日仲裁庭审期间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将报到地址书作为证据出示时方才得知派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故原告无法提供劳动的责任在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其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就报到地址书与调动函加盖公章不一致的情况提出了质疑。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主张其将调动函与报到地址书同时一并寄送给了原告,报到地址书作为调动函的附件,是独立成页的,寄送当时并未加盖公章,后为在仲裁庭审时作为证据出示和工资单一并加盖了公章,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错盖成了上海分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首先,调动函内容只体现工作单位的变动,但未明示新单位名称和地址与常理不符,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关于报到地址书作为调动函附件的陈述较为可信。关于报到地址书上为何加盖的是上海分公司印章的问题,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亦作出了解释,且该解释能够与其提供的亦加盖了上海分公司公章的工资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同时将调动函及报到地址书寄送给了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自认收到了调动函,因其无相反证据证明未收到报到地址书,故本院对原告同时收到了调动函及报到地址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次,即使原告确实不清楚新单位名称和报到地址,其亦可向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联系确认。
被告威璐仕公司主张其将蒸夏路XXX号2号门的部分厂房出租给了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在社保经办平台登记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蒸夏路XXX号,与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在蒸夏路XXX号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报到地址书清楚的载明了新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地址与原告原工作地点在同一厂区,是真实存在且为原告所熟悉的。原告作为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员工,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前往派往的上海林翰木器制品厂提供劳动。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劳动,现原告在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且不能归责于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弘慈溪分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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