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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良与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学良,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丁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鲍绒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女。
  原告李学良诉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被告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进入第二被告处担任技术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第二被告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系第一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为此,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仅确认了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裁决结果。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每一份劳动合同原告都有辞职,劳动关系是中断的,2015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威璐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裁决结果。2015年3月6日起原告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一被告员工,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工作。原告与第一被告共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4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确认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每年都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从未给过原告,且签订的时候合同上都是空白的,原告当时也不知道和哪个公司有劳动关系。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可能由员工提出,过年一般是由第二被告写个通告张贴,告知员工放假时间,一般都是腊月二十五至正月十一左右,放假半个月。原告自2013年3月4日入职后从未提出过离职,一直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岗位相同,住在公司。
  第一被告主张:每年过年只放7天假,快过年员工想提前回家就会提出辞职,基本上都会在农历腊月二十二提出,每份合同的结束时间都是员工自行提出的,走的时候直接与第一被告说一声就回老家了。合同起始时间是员工过完年要来上班,就会过来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过年除了个别员工要早走,会在合同中确定腊月的离职时间,其余员工都是按照法定节假日来休息。
  第二被告主张: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过年放假时间都是第一被告决定的。一般所有员工都是按照正常的法定节假日安排休息的,个别员工按照合同时间来放假,过年期间公司正常有产量。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情况承担举证义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与第一被告每年均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均不固定,空缺的期间均为每年过年期间。对此,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每年过年都想提前回家便会提出辞职,每份合同的结束时间也均由原告提出,而第一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两被告另主张除个别员工过年要早走,便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结束时间离职,其余员工均按照正常法定节假日安排休息,且过年期间公司也有正常产量,而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相反,原告主张每年过年都是由第二被告张贴公告,告知员工放假时间,一般都是腊月二十五至正月十一左右,该时间与双方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可互相对应。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连续计算。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时效限制,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自认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且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学良与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杭州鼎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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