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学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单永(单勇),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学艺诉被告单永(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永(单勇)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社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单永(单勇)共欠原告李学艺1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有借条、村委会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学艺要求被告单永(单勇)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永(单勇)偿还原告李学艺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单永(单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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