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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占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系该公司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971586550XM。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红、赵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占发、徐某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平、被告张占发、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红、赵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及公估费62190元;2、被告张占发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张占发的新A×××××号汽车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从空中掉下东西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原告当天及时报警,经顺平县公安局调查,作出了顺公(蒲)行终止决【2017】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李树林拖挂车被砸坏案没有违法事实,现终止调查。被告张占发的车辆在被告徐某支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张占发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导致事故的原因是事故车辆没开走,如果事故车辆离开现场,事故不会发生。我的车辆在徐某支公司投保保险。
徐某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有经过年检的行驶证,驾驶人应有吊车证及驾驶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公估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保险公司只在承保车辆新A×××××号所负有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本案没有明确我司承保车辆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张占发的新A×××××号汽车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从空中掉下东西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原告当天及时报警,经顺平县公安局调查,作出了顺公(蒲)行终止决【2017】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李树林拖挂车被砸坏案没有违法事实,现终止调查。被告张占发的车辆在被告徐某支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20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主张:
1、车辆损失费18100元。
2、停运损失41180元(2059.5元/天*20天=41180元)。
3、公估费2900元。
以上共计6219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信德保险公估报告书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公估费发票一张。
被告张占发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徐某支公司对编号为SH冀R20170281、SH冀R20170282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独委托,事前并未通知我司及公检法部门,属于违反鉴定流程,我司不认可,公估费用不予承担且公估费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署名间接理赔费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法明确告知并有被保险人签字,我司不予承担。对其他项目我司没有异议。
另查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HFY2017-0656/ZHFY2017-0657的公估报告两份。编号为ZHFY2017-0656公估报告评定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2900元;编号为ZHFY2017-0657的公估报告评定冀F×××××日停运损失为1518.22元。两份公估报告费用为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占发的新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新A×××××号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徐某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支公司以信德保险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公估鉴定机构由我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重新鉴定并作出编号为ZHFY2017-0656/ZHFY2017-0657的公估报告两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本院对编号为ZHFY2017-0656/ZHFY2017-0657的两份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编号为ZHFY2017-0656的公估报告评定原告所有的挂号车车辆损失为12900元,故本院对该车辆损失认定12900元。编号为ZHFY2017-0657的公估报告评定该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518.22元,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30364.4元(1518.22元/天*20天=30364.4元)。原告所主张公估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费票据两张,公估报告费是为查明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该公估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公估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900元、停运损失3036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264.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被告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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