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学诚,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诚与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晔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刘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委托投资本金100,000元;委托投资期限6+6个月,起始日期以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收益支付方式为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0,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提供有关受托投资资金投资情况。嗣后,原告获悉被告未将涉案投资资金投入系争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资金约定用途,将资金用于高杠杆场外配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系争协议的约定,增加了原告的投资风险,且违反国家对证券市场和私募基金运作监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并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佳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为系争协议无效。系争协议明确不保本保息,风险自负。原告应自行承担委托理财的风险,因为两次股灾导致的亏损结果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损失。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将资金投入伞形信托,表明原告也不认为涉案资金投入伞形信托,但原告起诉的依据又是证监会关于不得进行伞形信托的文件。原告提交的证监会关于不得进行伞形信托的文件系新闻稿,并非禁止性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30日,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商务咨询等。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系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出资额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由被告(委派代表:王志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被告的管理基金主要类别为证券投资基金。
2015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载明: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
2015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就甲方将资产委托于乙方投资管理事宜做出约定:委托投资本金100,000元;委托投资期限6+6个月;起始日期以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年化2%的管理费用,作为本基金日常费用支出;乙方不保证投资本金,不承诺投资收益,如有亏损由甲方全部承担;收益分配方式为在除去信托、管理费用等成本后,乙方采用分阶收益分配模式,即当基金净值在1.0-1.5(含)时,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20%作为委托管理费;当基金净值在1.5-2.0(含)时,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25%作为委托管理费;当基金净值在2.0以上,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30%作为委托管理费;收益支付方式为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收益清算顺序为基金封账时收取管理费,6个月内本基金不可赎回,6个月后可赎回,优先偿还信托成本,剩余资金视为基金净值,按上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扣除管理方投资收益,全部分配给甲方;基金封账日为鸿福一号基金封账截止时间,即2015年5月31日(星期日)17:00;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本金全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虹桥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特别保证其用作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的有关款项属于甲方合法所有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自有资金。
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指定账户汇入款项100,000元。
嗣后,案外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以下简称置晔投资中心)与案外人张宏伟、深圳市华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签署编号为2015(配)字第0601号《股票配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置晔投资中心向张宏伟借款29,700,000元后,通过华粤公司在上海铭创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铭创投资管理平台”进行股票交易。借款期限为6个月,风险保证金为9,900,000元,配资比例为1:3,月利率为1.2%。三方另约定,置晔投资中心应于借款放款之日前,按照张宏伟的要求将风险保证金转至其指定账户:户名为深圳市粤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深圳嘉宾路支行。
2015年6月24日,置晔投资中心向华粤公司在建设银行深圳嘉宾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7)汇款9,900,000元,汇款摘要为保证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涉案资金通过置晔投资中心汇入华粤公司并无异议,且当庭确认包括涉案资金在内的配资资金用于购买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托产品。
以上事实,有《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股票配资借款协议》、网银电子回单、《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2017)沪0105民初10826号和2018沪01民终1643号判决书和案外人张铁英出具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基金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从协议约定来看,系争100,000元款项的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但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即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仍与原告签订相关内容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被告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原告,诱使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本案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证券市场和私募基金运作行为的监管规定,悖于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监管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系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作为专业性基金管理人,明知证监会已经禁止“伞形信托”和场外配资等融资融券业务,却在本案系争协议中与原告约定将涉案资金投资“伞形信托”业务,并进行了场外配资,存在过错。此外,被告并未将系争100,000元用于投资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同时自行改变投资对象与杠杆率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学诚与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诚投资款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学诚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缪景好
书记员: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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