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郝某某
侯朋山
侯红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侯朋山。
委托代理人侯红新,女,个体商户系被告侯朋山之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李振东。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国伟、侯朋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朋山及委托代理人侯红新、被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侯朋山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赵冬欢所驾冀J×××××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秀英、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朋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冬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秀英、李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赵东欢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因直接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车辆是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赵冬欢无责任与原告损伤的形成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准许。
原告李某某在高阳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92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2014年6月28日面值90元票据,该票据不具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标37.4元/天计算,共计149.6元;护理天数按4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按一人服务业标准77.8元/天计算,共计311.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实际住院4天,共计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150元计算为宜。原告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7元,误工费149.6元,护理费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侯朋山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赵冬欢所驾冀J×××××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秀英、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朋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冬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秀英、李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赵东欢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因直接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车辆是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赵冬欢无责任与原告损伤的形成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准许。
原告李某某在高阳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用92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2014年6月28日面值90元票据,该票据不具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2014年农林牧副渔标准标37.4元/天计算,共计149.6元;护理天数按4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按一人服务业标准77.8元/天计算,共计311.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50元/天,实际住院4天,共计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150元计算为宜。原告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7元,误工费149.6元,护理费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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