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某某
赵锁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赵锁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街136号,组织机构代码10780110-7.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027465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赵锁军,被告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原告李某某为冀A×××××、冀A×××××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冀A×××××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晋州支公司为AU7408号主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主为李某。二原告雇用司机赵锁军驾驶该冀A×××××、冀A×××××号半挂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化学校门前处时,与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人杨亭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亭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亭头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伤者杨亭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6日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持,三原告与受害人杨亭头之子杨海河自愿达成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由赵锁军方赔偿杨亭头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费用合计二十万五千元整。赵锁军车损自负,一次性结案,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调解协议达成当天,冀A×××××号实际车主原告李某和原告李某某赔偿受害人杨亭头之子杨海河205000元,并支付完毕。安平县交警大队并在调解协议书和赔偿款支付凭证上加盖公章。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鉴定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所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应予确认。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晋州支公司理应依法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所垫付赔偿款。故对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受害人杨亭头的医疗费损失,应按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实际票额计算为1180.83元,受害人杨亭头受伤后送安平县医院抢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酌情按5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被告晋州支公司同意杨亭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12年3个月计算,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北省公安厅交管局颁发的[冀公交字(2015)184号文件的规定,受害人杨亭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47个月×(10186元÷12个月)=124778元,丧葬费计算为46239元÷2=23119.5元。再因杨亭头早年丧偶,家庭组成人员特殊,其哥哥杨小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终身未婚,无儿无女、丧失劳动能力(现年82岁),又无生活来源,多年来生活等一切问题全部由其弟弟杨亭头供养照顾,即杨亭头与其哥哥杨小红已实际形成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关系,且被告晋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杨小红为受害人杨亭头的成年亲属及依法承担的被抚养人,在杨小红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被告晋州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被抚养人杨小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杨小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数额应计算为8248元×5年=41240元。对受害人杨亭头以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180.8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24778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杨小红生活费41240元,因原告已经垫付赔偿给受害人杨亭头亲属,故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180.8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4778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0元,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全部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受害人杨亭头之子杨海河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杨海河虽系肢体三级××,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车主原告李某、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180.8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18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全部责任赔付车主原告李某、李某某垫付剩余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金14778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杨小红生活费41240元,合计79637.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原告李某某为冀A×××××、冀A×××××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冀A×××××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晋州支公司为AU7408号主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主为李某。二原告雇用司机赵锁军驾驶该冀A×××××、冀A×××××号半挂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化学校门前处时,与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人杨亭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亭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安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亭头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伤者杨亭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6日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持,三原告与受害人杨亭头之子杨海河自愿达成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由赵锁军方赔偿杨亭头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费用合计二十万五千元整。赵锁军车损自负,一次性结案,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调解协议达成当天,冀A×××××号实际车主原告李某和原告李某某赔偿受害人杨亭头之子杨海河205000元,并支付完毕。安平县交警大队并在调解协议书和赔偿款支付凭证上加盖公章。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鉴定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所证实。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应予确认。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晋州支公司理应依法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所垫付赔偿款。故对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受害人杨亭头的医疗费损失,应按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实际票额计算为1180.83元,受害人杨亭头受伤后送安平县医院抢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应酌情按5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被告晋州支公司同意杨亭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12年3个月计算,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北省公安厅交管局颁发的[冀公交字(2015)184号文件的规定,受害人杨亭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47个月×(10186元÷12个月)=124778元,丧葬费计算为46239元÷2=23119.5元。再因杨亭头早年丧偶,家庭组成人员特殊,其哥哥杨小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终身未婚,无儿无女、丧失劳动能力(现年82岁),又无生活来源,多年来生活等一切问题全部由其弟弟杨亭头供养照顾,即杨亭头与其哥哥杨小红已实际形成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关系,且被告晋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杨小红为受害人杨亭头的成年亲属及依法承担的被抚养人,在杨小红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被告晋州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被抚养人杨小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杨小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数额应计算为8248元×5年=41240元。对受害人杨亭头以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180.8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24778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杨小红生活费41240元,因原告已经垫付赔偿给受害人杨亭头亲属,故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180.8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4778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40元,由被告晋州支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全部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受害人杨亭头之子杨海河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杨海河虽系肢体三级××,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车主原告李某、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180.8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18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全部责任赔付车主原告李某、李某某垫付剩余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金14778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杨小红生活费41240元,合计79637.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燕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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