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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与吴国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宁,男,1983年12月3号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吴国陪,男,1986年10月12号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李宁与被告吴国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7月10日起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借款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每月800元,共计4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吴国陪在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人李宁借款32000元,又在2017年1月9日借款22500元,合计54500元。在2017年2月9日吴因陪还款14500元,双方协商剩余的40000元在2017年7月9日归还,同时吴国陪支付利息每月800元,共计4000元,还把他在王快村的宅基地证作为抵押,宅基地证由于是分家所得写的是吴国陪父亲吴长友名字。到还款期限李宁向吴国陪索要款项。吴国陪各种推脱,之后电话号码更换再也联系不上至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国陪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9日,通过转账,被告借用原告资金32000元和225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145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金40000元,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7月9日;如逾期不还,无论何种原因,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开支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被告借用原告资金期间,自愿将其父亲吴长友的宅基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资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满后,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国陪偿还原告李宁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吴国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书记员: 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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