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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中宁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62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06时5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63km+900m处时车辆撞上隔离土堆,造成×××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十级伤残。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723.3元,其中:(1)医疗费:38068元(2016年11月18日-11月23日在青海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自付2400元;2016年11月25日-12月5日在附属医院住院35668元);门诊复查1337元;其他费用1034元(如麻醉、药店自购药品等);(2)鉴定费1600元;(3)往返西宁及去医院就医复查等交通费1697.7元;(4)误工费27300元(210天×130元);(5)护理费:10380.6元(90天×115.34);(6)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7)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20年×10%);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损害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缴费票据25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2018年1月5日门诊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5668.98元,门诊费841.2元,自购药品费用856.83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7份,拟证实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856.5元;证据五、荣誉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于1997年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此次事故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乘坐我的车是无偿的,因原告年龄大、身体胖、路途远来回困难,原告自愿请求乘坐我的车辆,我出于同情才拉原告的,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拉到乌兰县医院抢救,后将原告转院至海西州人民医院,当时路上没有设警示牌或路标,原告与其他乘车人都知道,事故现场路标和警示牌是事后设置的,由于我不懂法,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事故中我也受重伤,面部缝了十几针,在青海住院多人花去医疗费12万多元,我的车辆也毁坏了,现我已负债累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8068元有异议,对海西州人民医院自付的2400元不予认可,当时在乌兰县医院我支付了2000元,在海西州医院支付了24400元;2、对在宁夏医科大住院费35668元无异议,但对其中麻醉药、药店自购药品不予认可,且医科大住院时我给了原告1000元,对门诊复查费也不认可;3、对往返青海就医交通费1697.7元不予认可,从西宁到银川的交通费用都是我承担的;4、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对鉴定费16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认定书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医疗费35668.98元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门诊费票据及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支出的费用。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及医嘱,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一些票据是李忠奎支出的费用,且是来往嘉峪关的票据,与原告看病无关,交通费望法庭酌情予以考虑。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伤情支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当庭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青海省都兰县种植枸杞。2016年11月18日06时5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回中宁,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63km+900m处时车辆撞上隔离土堆,造成×××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551.07元,被告预交医疗费24400元,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退回原告3848.93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足开放性损伤术后,花费医疗费35668.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8年1月2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乘坐车辆的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明知被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而予以搭乘,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分别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27153元×20×10%),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和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费24221.4元(210天×115.34元/天)、护理费10380.6元(90天×115.34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为1350元(90天×15元/天);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分别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26.98元(医疗费35668.98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4221.4元、护理费10380.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按照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03221.58元(129026.98元×80%),扣除被告在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多垫付的3848.93元和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98372.65元。原告主张其在青海省海西州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8372.6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顾学文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魏小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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