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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发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宁发,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宁发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357,398元(自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月3日);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自多年前开始,双方就有钱款往来,但都没有出具借条,都从银行直接划账。2014年起,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从事房屋买卖的垫资业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也用于该项业务。自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原告共出借11笔借款给被告,其中有四笔未还清。其中2015年8月23日、24日出借115万元(该款已经归还70万元本金),2016年7月10日、11日出借150万元、2016年12月6日出借85万元,2017年9月7日出借3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31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被告一直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华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来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诉请中的本息情况均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双方多有资金往来,自己在工作中向原告借款,一旦手头宽裕,即分批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手中资金予以归还,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被告所归还的应系本金,自己已经分批归还了本金,具体归还情如下:2016年9月2日,本人通过名下工商银行尾号7131账户归还122,870元,其他通过本人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985账户还款,2015年9月2日,转账522,000元,2015年10月12日,转账70,540元,2015年10月13日,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两笔15万元及173,400元,2015年12月8日,转账61,840元,2015年12月24日,转账106,700元,2016年1月7日,转账163,200元,2016年2月22日,转账96,270元,2016年5月20日,转账110,20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163,8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账92,470元,2016年12月7日,转账29万元,2017年1月3日,转账140,200元,2017年4月7日,转账400,300元,2017年7月20日,转账453,200元,2017年9月18日,转账5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3,816,99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认可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但因被告目前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钱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311账户50万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两笔各50万元共1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45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10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20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两笔各50万元共100万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15万元,2016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32,200元,并标注“退多出的费用”,2016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分10笔各转账5万元共计50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上述账户分别转账35万元、50万元,共计85万元,2017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30万元。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131账户20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名下上海银行尾号2571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131账户50万元。
  (二)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的钱款。2015年9月2日,被告通过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311账户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转账522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70,54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分两笔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15万元和173,4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61,84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106,7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163,2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210,4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96,27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110,2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163,8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1,774,2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92,470元,并标注“8.29的95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29万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140,2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400,30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453,2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985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50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131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203,5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131账户转账至原告上述账户122,870元。
  原告对借款的解释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沟通借款及还款之事,其中原告微信号为hXXXXXXXXX,被告的微信号为chenhua770701,绑定的手机号XXXXXXXXXXX。第一笔借款金额50万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转账给50万元,同日,原告在微信中称“50万已转、别告诉唐”,被告称“收到”,2015年8月19日,被告说“对的7月29日进你的50万,”2015年9月2日,被告还款522,000元,其中22,000元为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一个月零三天。同日,原告说“收到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第二笔借款金额115万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转账两笔各50万元共100万元。其中被告已经共归还本金70万元,利息支付9次。
  第二笔,115万元具体本息支付情况如下:1、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第一次利息70,540元,系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2015年10月10日,被告称“利息给你,本金继续出去”,原告称“好的,是115吧?”原告称“对的”,2015年10月12日,原告称“收到70,540,这个数字怎么算的?”被告称“算到前天的,前天就进公司账了”。2、本金:2015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尾号0311账户归还本金20万元至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原告称“20收到了”。2015年10月29日,被告说“你看看我这里还有那几笔,最近事情多,好几笔进账没记”,原告说“9-21,45万元,10-12,95万元”,可知该20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3、利息:2015年12月8日,被告说“李宁发95万50天共计63,400扣除社保1,560合计61,840”。同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0311账户支付第二次利息61,84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因原告妻子的社保挂靠在被告公司,因此由被告代为缴纳社保1,560元,剩余61,840元,但原告确认63,400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4、利息:2016年2月22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0311账户归还第三次利息96,27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5、利息:2016年5月20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0311账户归还第四次利息110,20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自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被告在2016年5月19日称“2月22日的95昨天回来了,早上到账的,我现在放出去,下午空下来利息会打给你”,原告在2016年5月20日称“收到11万多了,谢谢哥”。6、利息:2016年9月2日,被告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131账户向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第五次支付利息122,870元(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25日,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该笔钱款在聊天记录中没有明确显示,但根据2016年8月29日的聊天记录,被告称“周五有钱回来了,等会回家利息打给你”且原告与被告在8月30日对账仅剩余95万元和150万元的两笔借款。在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账,原告告知被告“150万应该是7月11日出去的,95万应该是8月29日出去的”,2016年11月15日聊天记录,被告称“8月29的95万周五回来的,昨天和客户结的账,昨天没来得及,不好意思了”,从上述双方对账过程可知该款是95万元的一期利息。7、利息: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0311账户归还第六次利息92,47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自2016年8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8、利息: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0311账户归还第七次利息140,20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根据双方当日聊天记录,被告称“李宁发11月14日的95万57天72,200,12月7号的150万34天68,000,合计140,200”其中包括95万元借款的利息72,200元(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剩余的是150万元借款的利息68,000元。9、利息:2017年4月7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0311账户支付利息400,30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支付95万元借款第八次利息102,600元(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双方在2017年4月6日对账,被告称“2017.01.12日,150万,82天,计16400,2017.01.13日,95万,81天,计102,600,2016.12.6日,85万,118天,计133,700,合计400,300”。10、利息: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0311账户支付利息453,200元至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支付95万元借款第九次利息130,466.66元(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计算)。原告称“哥!刚收到利息了,谢谢”。11、本金:2017年9月18日,被告归还50万元,通过名下招商银行尾号9985账户转账至原告中国银行1935账户50万元。被告没有明确系归还的哪笔借款的还款,但因该笔借款最早发生,因此原告自认系归还该笔剩余95万元借款的本金,剩余45万元本金未归还。
  第三笔,45万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转账至被告上述账户45万元,同日,被告称“今天要问你拿个45就够了”。1、本金加利息。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分两次转账15万元和173,400元,共计323400元,其中3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23,4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以45万元为本金,月利息4%计算),剩余15万元本金未归还。在2015年12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被告称“我这就一个95还有几天的20吧”,原告称“95万+15万+10万好像”,被告称“看到了10月30号是有15万,11月3号10万”。2、本金加利息。在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过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转账给原告163,200元,其中15万元是归还的45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剩余13,200元,系支付的15万元借款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在同日称“10月30的15万回来了”。
  第四笔,10万元,已经还清。2015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名下中行尾号1935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10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称“明天还是要问你调10万”,次日,被告称“收到了”。2015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转账至原告名下中行尾号1935账户106,700元,其中6,700元为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按照月息4%计算)。同日,原告称“你打钱了吗,是11-3号那笔10万的回来吗?”被告回复“对的”。
  第五笔,20万元,已经还清。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名下中行尾号1935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20万元。同日,被告称“手上20万有吗?”“打我招行方便吗”。2016年1月12日,被告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转账210,400元至原告名下中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20万元归还本金,10,400元系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按照月息4%计算的利息。
  第六笔,20万元,已经结清。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名下中行尾号1935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工行尾号7131账户20万元。2016年1月4日,原告称“只有20”,2016年1月6日,被告称“钱别忘了”“收到了”。2016年1月28日,被告归还203,50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500元(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21天,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称“朱磊钱回来了,1月6号出去,27号回来,21天,20万203,500,转你中行”。
  第七笔,150万元,已经结清。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名下上海银行尾号2571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131账户,原告通过名下中行尾号1935账户分两笔各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至被告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同日,原告称“150万全收到了吧”,被告称“收到了”。2016年7月7日,被告通过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转账1,774,200元至原告名下中行尾号1935账户,因被告多支付了利息,原告当天又退还给被告32,200元,因此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242,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共计算121天,按照月息4%计算)。同日,原告称“钱已收到,利息有274,200?”“退你招行”被告称“4/30*121*150,1,742,000,多了32,200”“收到了”。
  第八笔,15万元,已经结清。2016年3月22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935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311账户。2016年5月31日,被告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归还163,800元至原告中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15万元是本金,剩余13,800元系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按照月息4%计算)。同日,被告称“3月22日的15万回来了,打给你了”,原告称“好的”。
  第九笔,150万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称“明天150还是要用的哦”,原告称“好了,今天50万,100万明天转”。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行1935账户向被告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分10笔转账共计50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分两笔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1、利息。2016年12月7日,被告支付第一次利息29万元(自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共4个月加25天,按月息4%计算)。同日,原告称“150的回来了?刚收到29,利息吗?”被告称“对的”。2、利息。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招行0311账户归还第二次利息140,200元至原告中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包括150万元借款的利息68,000元(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息4%计算)。同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3、利息。2017年4月7日,被告通过招行0311账户归还利息400,300元至原告中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支付150万元借款第三次利息16,4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按照月息4%计算)。4、利息。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招行0311账户支付利息453,200元至原告中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支付150万元第四次利息206,000元(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按照月息4%计算。)
  第十笔,85万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中行尾号1935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85万元至被告名下招行尾号0311账户。同日,被告称“收到85”。1、利息。2017年4月7日,被告通过招行0311账户支付利息400,300元至原告中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支付85万元借款第一次利息133,700元(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按照月息4%计算)。2、利息。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招行0311账户支付利息453,200元至原告中行尾号1935账户,其中包含85万元借款第二次利息16,733.33元(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照月息4%计算)。
  第十一笔,30万元。2017年9月7日,原告中行尾号1935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名下招行尾号9985账户。同日,原告称“哥,30万现在打给你吗?”被告称“收到30万”。被告未归还过利息和本金。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查询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卡号查询信息及交易记录、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chenhua770701绑定的手机号充值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华、柏九玲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清的四笔借款中,被告超额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未归还的本金,其中第二笔115万元借款合计利息超额支付215,316.66元,第九笔150万元借款合计超额支付利息182,000元,第十笔85万元总计超额支付62,608.33元,故被告剩余264万元本金未归还,且最后一笔30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故申请变更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微信账号chenhua770701的账号信息及绑定手机号信息,以及该微信账号与原告聊天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确认该微信账号系被告陈华所使用。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及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还款金额中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原告对还款金额中本金和利息的区分与还款期间及根据聊天记录载明的借款利息计算金额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书面辩称认为自己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3,816,990元,且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未对每笔的还款金额作出解释,故被告所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双方之间借贷习惯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认定被告一直按照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利息支付情况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现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在未还本金中予以抵扣,并自愿将利息下调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除本案涉及的四笔借款外,被告支付的其他利息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宁发借款264万元;
  二、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宁发支付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惠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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