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宁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冀D×××××号车驾驶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冀D×××××号车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宁宁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4690元;2、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曲周县大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侯村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驶入公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西向东驶来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宁宁无责任。因被告未予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公安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宁宁无责任。
2、冀D×××××号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医疗费用39588.77元等。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
4、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25480元。
5、护理人员李泽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份、霍记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霍记平与李宁宁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李泽军、霍记平与被告的亲属关系,护理费为12520元。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受陈某某指派到侯村镇检修保养车辆,在行使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自东向西正常行使到侯村镇东约400米处,因道路右方停放有车辆,王某某在确认前方没有来往机动车和有足够的安全空间的情况下,临时跨越路的中心线绕行右方停放的车辆,并缓慢行使,在绕过停放的车辆行驶回右侧的正常车道时,看到李宁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快速从道路南行驶到道路北,又从道路北快速向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来,王某某及时停了车,导致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能完全驶回右侧车道。王某某认为是李宁宁故意撞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且系酒后,王某某不应负责任;事故时王某某从事陈某某的雇佣活动,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事故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在原告李宁宁。
陈某某辩称,对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法院应核实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王某某向陈某某隐瞒了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合法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法院判决时应予扣除;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为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不予赔付;本案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已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为54139.7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868.7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271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属在从事被告陈某某安排的雇佣活动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依法赔偿。由此,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预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3271元。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30868.77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宁10000元(已预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宁1327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宁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868.77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宁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1.5元,由原告李宁宁负担3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2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敬勇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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