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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旺与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黄冈市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609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浠水县经理,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36141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旺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处被告鲁某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算至2017年5月底止,按月息2%计算顺延,其中减去2016年支付利息20000元),本息共计28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借款合同于2010年9月25日成立生效。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只是基于双方间的信任,借据没有从原告处取回。关于该抗辩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书证的效力明显优于被告言辞证据的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该规定。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委托证人周某在被告收取利息20000元;证人黄某出庭也证实与原告一起自2013年至2015年底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的陈述与证人周某、黄某证言相印证。虽然两位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亦与被告是熟人关系,但原告邀约朋友一起讨款符合常理。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其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依此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支付2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旺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旺借款利息136000元(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已扣减支付的利息,以后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学平 审 判 员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书记员:张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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