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主要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翠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郑书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50%(具体包括医疗费29533.3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5208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1138元),对于鉴定费由被告杨某某赔偿50%。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乘坐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向某与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Ⅸ级。因与两被告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50%赔偿,医药费在医保用药标准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杨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以法院判决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左右,向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后座载李某翠、李某,沿联棚乡由联棚村至双溪村行驶至联棚乡双溪村孙家凹路段时,遇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翠、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翠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月29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2014年1月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负同等责任,杨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翠、李某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李某翠所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损失日为625日,护理时限为365日,营养时限为180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就原告李某翠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翠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
同时查明,杨某某为鄂E×××××的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项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向某与李某翠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李某翠不主张要求向某赔偿。
关于李某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医药费29024.66元,其中杨某某垫付了5000元;2、后期治疗费1万元;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虽然其提交有宜昌市××广告营销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发放明细,也未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比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为47376元;4、鉴定费7825元,含李某翠支付的3600元和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支付的4225元;5、误工费28305元(28305元/年÷365天/年×36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11、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以上各项费用为:医药费29024.66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鉴定费7825元、误工费28305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4400元,合计154593.06元(含杨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支付的4225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李某翠乘坐向某驾驶摩托车与杨某某所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李某翠受伤,李某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损失应由杨某某及向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故李某翠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李某翠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向向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李某翠自行承担。因本案有两名受伤人员,两人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按比例分配。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提出的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特别提示注意及解释该条款,故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翠111161.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翠17803.27元,共计128964.7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
三、原告李某翠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鉴定费2112.50元。
四、被告杨某某赔偿李某翠鉴定费2160元。
五、原告李某翠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500元。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李某翠三峡三峡农行点军支行的62×××72账户、杨某某建设银行猇亭支行的62×××74账户)。
六、驳回原告李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李某翠负担2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裴培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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