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主要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46.98元(其中医疗费1546.9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乘坐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向某与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与两被告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在医保用药标准内赔偿,超出部分在5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明细标准过高。
杨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对于李某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缴费明细,本院据实认定为1546.98元。二、交通费。李某虎未向本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因伤治疗,交通费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三、误工费。根据李某虎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院据实认定其误工日为72天(全休六周+全休壹月),因李某虎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为5583.45元(28305元/年÷365天/年×72天)。综上,李某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210.43元。

本院认为,李某虎乘坐向某驾驶摩托车与杨某某所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李某虎虎伤,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损失应由杨某某及向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故李某虎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李某虎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向向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李某虎自行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上着,二人应按照各自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虎288.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61元,共计赔偿3749.42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李某虎三峡农商银行点军支行的81×××16账户)
二、驳回原告李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虎负担14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鄢裴培

书记员:徐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