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宇,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宇与被告南京华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众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仅递交书面答辩状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81,3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82,777.9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华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华众物流公司驾驶员潘某驾驶牌号苏AB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安礼路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因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故就医疗费部分先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众物流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包括非医保费用在内的理赔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同意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就医疗费、律师费先行主张,其他费用另行主张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确认,理赔时须扣除非医保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7时许,案外人潘某驾驶被告华众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苏A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安礼路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车至此,因潘某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潘某系被告华众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等院诊治,其自事发日即2018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1,337.97元,其中住院伙食费546元。因原、被告未能就上述医疗费等损失协商解决,遂涉诉。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牌号苏A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华众物流公司员工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核责任认定书亦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法应就本案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事发时案外人潘某系履行被告华众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金额予以确认,该费用经核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被告华众物流公司同意赔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的本案垫付款1万元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华众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仅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而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华众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宇医疗费81,337.97元,该款与其已给付的垫付款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宇71,337.97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李宇银行账户,户名:李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南京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宇律师费1,0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李宇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45元,减半收取929.22元,由被告南京华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南京华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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