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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恒与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宇恒,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琴,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宇恒与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西南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被告华程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宇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机票订单金额26,3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尚未退还的机票购票款5,5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6日通过被告运营的携程网手机APP购买从沈阳中转首尔飞往塞班的往返机票,同行人为原告夫妻二人,共计8张机票,原告支付机票款8,796元。由于中转首尔需要办理韩国签证,而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告知,导致沈阳桃仙机场以原告以及同行的妻子没有韩国签证为由拒绝登机,原告不得已退掉并重新购买了首尔往返塞班的机票,并改签了韩国飞回沈阳的机票,方得成行,并因此在塞班多住了两晚。原告认为,被告采用“置顶”、“精选”等方式向原告推送原订航班,且未以显著方式提醒原告需要韩国签证,只是在提示签证问题时使用“可能需要”等不明确的提示用词,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原订机票,原告因此产生了退票重新购票、改签以及酒店住宿等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尚未退还的购票款并赔偿购票款三倍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程西南公司辩称,原告通过携程网手机APP为原告及其妻子购买沈阳中转首尔往返塞班的多票组合机票,并支付了8,796元。被告在提供机票预定服务的过程中,在产品中明确有签证提醒,由于行程需要在首尔出入关,故乘客需自行确认相关国家过境政策。原告确定行程并支付票款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行程提供了机票出票服务,并多次提醒原告过境签问题,原告明知过境签证政策,没有自行进行确认,导致机票无法正常使用,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运营的携程网手机APP下单预定沈阳至塞班岛的多程往返机票,乘客为原告及其妻子案外人喻某,舱位均为经济舱。其中,沈阳-首尔往返航班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记载:2018年6月4日10时15分起飞,沈阳桃仙国际机场出发,韩国首尔仁川国际机场到达,航班号KE832;2018年6月9日8时05分起飞,韩国首尔仁川国际机场出发,沈阳桃仙国际机场到达,航班号KE831(以下简称KE831航班);订单金额总计4,598元。首尔-塞班往返航班订单(订单号:XXXXXXXXXX)记载:2018年6月4日19时05分起飞,韩国首尔仁川国际机场出发,塞班国际机场到达,航班号TW307(以下简称TW307航班);2018年6月9日1时35分起飞,塞班国际机场出发,韩国首尔仁川国际机场到达,航班号TW308(以下简称TW308航班),订单金额总计4,198元。同日,被告收到上述两笔订单的机票款8,796元。
  2018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喻某至沈阳桃仙国际机场登机,被机场方面以在韩国不能转机为由拒绝办理登机手续。原告致电被告客服沟通后,通过携程网手机APP办理了首尔往返塞班的航班(TW307、TW308航班)的退票手续,被告向原告退还机票款3,238元。
  同日,原告通过携程网手机APP购买了2018年6月4日首尔飞往塞班的单程机票(航班号OZ625,票价4,252元)和2018年6月11日塞班飞往首尔的单程机票(航班号OZ626,票价5,766元),并将原订的2018年6月9日KE831航班改签为2018年6月11日的KE833航班,支付改签费用2,760元。修改行程后,原告一行顺利出游并如期回国。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下单时,通过携程网手机APP搜索沈阳往返塞班航班,搜索结果页面部分航班左上方显示“精选·便宜省时”、“精选·当日低价”等字样,点击涉案的多票组合进入选择舱位页面,下方显示“【换票换乘-签证提醒】……”红色字样,点击“展开提醒”后,显示:“【换票换乘-签证提醒】该行程因需要在换乘地‘首尔’重新入关,可能需要换乘地所属国家或地区的过境签证,签证政策因乘客国籍而异,请自行确认相关国家过境政策,因证件不齐等原因导致无法登机或出行,需乘机人自行承担责任。”下单确认前,页面弹出“多票组合出行保障”弹窗,点击“了解什么是多票组合及保障细则”选项进入“保障规则”页面,记载:“1.多票组合与航司联运中转航班不同,是多张机票自行拼接的行程,其中在换乘地‘首尔’需重新出入关,并提取和托运行李;2.您可能需要换乘地所属国家或地区的过境签证,请注意查询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过境签证政策,确保备齐所需签证后再预订。……”
  审理中,被告确认,2018年8月以后,携程网手机APP机票预定页面关于签证的提醒方式发生了变更,考虑到客户感受,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
  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携程网手机APP购买机票,被告是提供机票预定服务的主体,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通过“置顶”、“精选”等方式推送涉案航班,且未显著、准确地对签证事项进行提醒,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订单金额的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预定机票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多个可选项,且在被告选定涉案产品后,在多个页面就航班中转首尔的相关签证事项通过使用红色字体等方式进行了提示,原告作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相关提示,自行对签证等涉及自身能否成功出行的重大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关于被告在提示中使用“可能”需要韩国过境签证的表述,被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原告本人有美国签证可以在韩国停留,因妻子没有相关签证无法成行,故亦符合交易实际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原告未能按计划出游系其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欺诈相关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恒补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0元,减半收取计299.30元,由原告李宇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晓琴

书记员: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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