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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星与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宇星,男,201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李军(系原告李宇星的父亲),男,住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前墩村五组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同,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温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
  原告李宇星与被告王保同、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安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星之法定代理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王保同、被告派得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曜、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损失为医疗费1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25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3.超出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保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4.被告派得安公司对被告王保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0时33分许,其搭乘胡云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甲车)沿剑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溪路西约200米处,与被告王保同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XXXX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乙车)相撞并导致其受伤,胡云贵当场身亡。次月28日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保同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弥漫性轴索损伤、枕骨骨折。事故发生时,乙车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同驾驶的乙车系被告派得安公司所有,被告王保同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派得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王保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王保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损失金额的意见同下述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过高。此外,乙车属于被告派得安公司所有,其是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派得安公司处工作,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
  被告派得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同下述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应由被告王保同自负,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类损失中若其公司没有过错,应由驾驶员或劳务公司承担。被告王保同是劳务公司派到其公司的,其与劳务公司结算工资,与驾驶员之间不发生关系。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在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由于该事故中的死者家属已在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公司在本案中愿意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残疾死亡赔偿限额的11万元则为他案预留而不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原告未能证明其财产损失,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乙车在其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现其对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没有异议,但甲车不符合非机动车规范,应认定为机动车,且不得另行载人,故其愿意承担的是30%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2018年8月25日呼吸科费用,对160元的尿片费用亦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在其承保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中,被告派得安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货车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得到签约当事人的认可,应认定其来源真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但已有事故认定书具明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故本院于本案中不再深究其来源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同经案外劳务公司指派至被告派得安公司处从事驾驶工作,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车辆及运输任务由被告派得安公司安排。该两被告为此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保同作为承租人无偿租用被告派得安公司的货车从事该公司的运输任务。2018年8月17日凌晨胡云贵骑行甲车携未成年人即原告李宇星行驶至闵行区剑川路近碧溪路西约200米处,与被告王保同驾驶的乙车(被告派得安公司所有的车辆,并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相撞,胡云贵倒地当场死亡(该死者家属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原告李宇星受伤,甲、乙两车受损。原告李宇星被送院治疗并住院七天,陆续支付住院治疗费及门急诊医疗费合计17,492.40元、伙食费78.50元,以及陪护费325元。另原告在2018年8月25日支出呼吸科的挂号费25元、药费102.40元(诊断意见为咳嗽一周,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脸盆、纸尿裤、湿巾纸等日常用品费用计1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产生律师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甲、乙两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甲车一方构成责任的原因分析,该车事发时确实处于超速状态,但并无证据证明甲车经相关检测被认定为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按其年龄搭乘电动自行车并不违反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机非事故的性质认定乙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人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保同系受劳务公司指派至被告派得安公司处提供驾驶服务,并受到后者的监督、管理,被告派得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同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为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乙车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派得安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就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7,492.4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呼吸科费用与此次伤情相关,而日常用品费用亦非医疗支出,均不应计入本案医疗费用损失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护理费325元。4、衣物损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伤情系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支出的票据,本院根据诊疗记录予以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8,357.40元,其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衣物损属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由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0,200元,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考虑到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甲车驾驶员的家属同时在另案起诉,应在该分项限额范围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由该被告赔付57.65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为8,099.7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3,239.90元。原告有偿委托律师必然产生相应费用,属于因赔偿义务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所发生的诉讼成本,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派得安公司赔偿,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可以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由该被告赔付1,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星10,257.6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星3,239.90元;
  三、被告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宇星律师费损失1,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宇星负担2.07元,被告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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