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艳国、刘新袆,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职位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巍,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艳国、刘新袆、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高碑店市薛家庄村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撞,造成(李某某)1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8年11月1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四、医疗费:1775.45元;
五、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六、护理费:90天×200元天=18000元(部分支持90天×102.33元天=9209.7元);
七、交通费:960元(部分支持500元);
八、鉴定费:618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6.92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5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775.4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李臣护理以及李臣日工资2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90天×102.33元天=9209.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60元,仅有证人证言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门诊复查记录,发生合理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18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603.1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6.92元后,余款16346.23元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46.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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