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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和与孙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业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大庆监狱。

原告李某和与被告孙某、曲海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被告曲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曲海金赔偿经济损失85,7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曲海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肇东市毛纺织厂收购废钢,欲将废钢运往辽阳市,原告与孙某经营的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签订协议书,由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将44.9吨废钢运往辽阳市。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44.9吨废钢装到被告指定的车辆上后,付装车费1,796.00元,由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曲海金驾驶车辆运往辽阳市。但至今日,废钢收购方辽阳钢厂仍未收到废钢。因此,原告认为,同被告孙某签订运输协议书后,有义务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附有安全送货义务,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导致货物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收益不能得到实现,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与我没有签订协议书,该案中,我只起到介绍作用,该案的直接责任人是另一被告曲海金,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曲海金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李某和与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签订《肇东市蓝天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将李某和的44.9吨废铁运输到辽宁省辽阳市,运费125元/吨,货到付(运)费。协议签订后,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雇用被告曲海金驾驶的×××号汽车,将李某和的44.9吨废铁运送到辽宁省辽阳市,曲海金将44.9吨废铁以78,000.00余元价格卖给辽宁省辽阳市的一家钢厂。曲海金将货款用于偿还车贷及个人消费。因收货人未收到李某和的44.9吨废铁,李某和向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业主被告孙某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某、曲海金赔偿经济损失85,7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李某和与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签订的《肇东市蓝天货物运输协议书》,本院(2016)黑128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与卷内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托运人原告李某和与承运人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之间签订的《肇东市蓝天货物运输协议书》合法有效。承运人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与李某和签订协议后,雇用被告曲海金将货物运输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与曲海金系共同的承运人,其以联运各承运人的代表人(代理人)的身份与托运人李某和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证,依据托运人李某和的指示将货物按时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与指定收货人,为第一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因此无论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其责任的区段,第一承运人都应当负责。另一承运人被告曲海金在其承运的区段参加运输,应对自己区段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负责。曲海金将李某和的44.9吨废铁运送到指定地点后,未交付给收货人,将44.9吨废铁以78,000.00余元卖与他人,将货款据为己有,其应当赔偿托运人李某和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在联运中与托运人李某和订立合同的第一承运人肇东市蓝天空车配货站和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曲海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托运人李某和可以选择他们中的任意一个,请求履行货运合同约定的全部损害赔偿义务。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承运人可以对造成损失的其他负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赔偿额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被告曲海金已将44.9吨废铁以当地市场价格78,000.00余元卖给他人,李某和的损失数额应按78,000.00元计算。原告李某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孙某辩称的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协议书,只起到介绍作用,直接责任人是另一被告曲海金,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海金赔偿原告李某和货物损失7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孙某对被告曲海金赔偿原告李某和货物损失7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944.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877.00元;由原告李某和负担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树林
审判员 刘希众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书记员: 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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