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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陈某某
李守彬
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系被害人赵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害人赵某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守彬,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彬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远,被告人李守彬及其辩护人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被害人赵某与燕某龙酒后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海蓝网吧玩耍,听说被告人李守彬当晚辱骂过范某某,遂抢过正与李守彬通话的田某某的手机,与李守彬在通话中互相辱骂,并约定在日照市东港区古玩街斗殴。后赵某纠集崔某某、燕某飞、燕某龙、刘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等六人(均另案处理),由殷某某开车寻找李守彬。范某某、田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欧佩拉蛋糕店附近先行找到李守彬,劝其离开,李守彬不听劝告。赵某等人赶到后发现李守彬,下车与李守彬厮打在一起。期间,赵某、崔某某、燕某飞、燕某龙持棒球棍下车对李守彬头部、背部等处进行殴打,刘某某踢李守彬肩部一脚,致李守彬头部软组织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守彬持折叠刀对赵某等人捅刺,致赵某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致燕某飞背部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守彬被送往日照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3时许,侦查人员在该医院将其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守彬,宣读了证人蒋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个体识别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并出示了折叠刀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守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李守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435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守彬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他是被打倒后才把折叠刀拿出来乱划,构成防卫过当。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过错且对斗殴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李守彬系在对方先行持棍殴打的情况下,掏出折叠刀还击,有自卫性质,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彬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守彬关于“他是被打倒后才把折叠刀拿出来乱划,构成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关于“李守彬系在对方先行持棍殴打的情况下,掏出折叠刀还击,有自卫性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守彬在和赵某约定斗殴后,在案发前完全有条件回避,其不听从田某某等人的劝阻,仍执意前往,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具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双方在现场的互相斗殴不能认定一方有自卫或防卫性质,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且对斗殴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首先,双方约定斗殴,互有过错;其次,证人田某某等人可以证实,在李守彬向范某某道歉后,赵某抢过电话与李守彬对吵并约定殴斗,可以认定赵某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李守彬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守彬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丧葬支出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守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守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264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被告人李守彬个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彬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守彬关于“他是被打倒后才把折叠刀拿出来乱划,构成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关于“李守彬系在对方先行持棍殴打的情况下,掏出折叠刀还击,有自卫性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守彬在和赵某约定斗殴后,在案发前完全有条件回避,其不听从田某某等人的劝阻,仍执意前往,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具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双方在现场的互相斗殴不能认定一方有自卫或防卫性质,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且对斗殴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首先,双方约定斗殴,互有过错;其次,证人田某某等人可以证实,在李守彬向范某某道歉后,赵某抢过电话与李守彬对吵并约定殴斗,可以认定赵某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李守彬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守彬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丧葬支出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守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守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264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被告人李守彬个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限。

审判长:苗自富
审判员:胡凤霞
审判员:赵艳霞

书记员:王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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