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泉
孙维守
(2014)梨民商初字第79号
原告李守泉,男。
被告孙维守,男。
原告李守泉诉被告孙维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守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维守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根据原告李守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了(2014)年梨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维守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泉诉称,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后,因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
原告于2007年2月8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20000.00元,被告在2007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说明各一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维守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李守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转帐凭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2万元出借给被告。
还款说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四、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是空挂户,现住址不祥。
五、梨树乡中心村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梨树区暂住过。
六、证人王福德,证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孙维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原告通过王福德认识被告,被告在梨树区平岗矿种植五味子,2007年2月因被告想大量种植五味子需要资金购置五味子幼苗,找到原告借款12万元。
2007年2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汇款将12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2007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出具了还款说明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
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守泉与被告孙维守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维守给付原告李守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之日2008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止)。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12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9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计4720元。
由被告孙维守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守泉与被告孙维守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第五条 ,第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维守给付原告李守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之日2008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止)。
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12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9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共计4720元。
由被告孙维守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卜奎林
审判员:徐成
审判员:李雪寒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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