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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田、张云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穆朝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守田,男,1939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姐,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鑫,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朝福,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田、张云姐、李俊鑫与被告穆朝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鑫,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穆朝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2,682.5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穆朝福按责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691.6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17时25分许,被告穆朝福驾驶皖K6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高速内侧二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近55公里处时,适遇李金龙于上述地点由北向南行走,皖K6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端与李金龙相撞,致李金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朝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K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穆朝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同原告所述。为抢救李金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335.60元。被告穆朝福发生了修理费2,850元及牵引费700元。
  还查明,牌号为皖K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李守田系死者李金龙之父,原告张云姐系李金龙之妻,原告李俊鑫系张云姐与李金龙所生之子。李金龙之母肖光秀已于2004年去世。
  另,原告李守田与其妻育有李金龙、李金茂、李灵芝,李守田体弱多病,丧事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原、被告对死者的居住及生活来源有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李俊鑫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上海闵行区民办梅陇行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上海闵行区民办弘梅第二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无为县陡沟镇双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李金龙居住在其子李俊鑫的住处三年以上,帮忙接送小孩上下学。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按4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朝福按责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李金龙常年居住在其子在本市租住的家中,帮忙接送小孩上下学,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随抚养人适用本市城镇标准;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系李金龙抢救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按2,480元/月计算3人,以1个月计;关于护工费,系李金龙在医院抢救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丧葬费,本院认可42,79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可20,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关于住宿费,系死者家属来沪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9,000元。对于被告穆朝福的损失:修理费2,850元、牵引费700元,应由原告按60%承担计2,13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1.67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住宿费5,400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1,544,658.2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566,263.31元。被告穆朝福赔偿原告律师费9,000元,折抵原告应承担的2,130元,余款为6,8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守田、张云姐、李俊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田、张云姐、李俊鑫566,263.31元;
  三、被告穆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田、张云姐、李俊鑫6,8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3.41元,由原告李守田、张云姐、李俊鑫负担73.57元、被告穆朝福负担5,3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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