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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潘群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守英,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群群,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傅光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公司职员),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公司职员),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李守英与被告潘群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潘群群,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峰、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36.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潘群群按次要责任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潘群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7时50分,被告潘群群驾驶牌号为苏F7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长征路路口,适遇原告由南向北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群群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建工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长兴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群群机动车驾驶证、苏F7XX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被告潘群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现愿意按次要责任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17时50分,被告潘群群驾驶牌号为苏F7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长征路路口,适遇原告由南向北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群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
  又查明,苏F7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为500000元。
  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36.20元。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认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无医嘱和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外购药非正规票据,也未提供医嘱或处方笺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等,剔除外购药390元,对原告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核准为6349.10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日×60日)。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表示认可营养时限60日,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参照有关营养费的标准以及鉴定的营养期限60日,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表示认可护理时限60日,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护理时限60日,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825元、按20年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酌定为5565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月)。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无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片面地以女性50周岁的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无法律依据,与国情和实际生活状况不符。鉴于原告继续劳动自食其力,未可厚非,原告主张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鉴定的休息时限120日,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68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治伤,实际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的地点及次数、伤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鉴定意见成立,也应按责任比例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将被告的偿付能力,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认为衣物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电动自行车有定损单,认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物损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两被告对车损认可600元,故对原告的物损费酌定为6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潘群群、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鉴定程序不合法,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原告的鉴定费核定为195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潘群群表示不愿赔偿。本院经审查代理费票据后,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李守英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29.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群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可通过阅片确认,而原告未通知本被告私自鉴定,程序不合法,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因潘群群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群群按次要责任赔偿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守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人民币6349.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物损费人民币6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79979.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守英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
  三、被告潘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英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李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2,由原告李守英负担人民币682元,被告潘群群负担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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