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
时珍
原告李安,男,32岁,汉族,农民。
被告时珍,男,27岁,汉族,市民。
原告李安与被告时珍、吕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安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吕宝恒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安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8元,由被告时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安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8元,由被告时珍承担。
审判长:曹艳玲
书记员:王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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