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柱庭,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芳、魏忠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柱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骑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刘家桥小区南门附近,与骑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鹿洪计因琐事相互漫骂。双方各自离开后,李某某返回追上骂鹿洪计,并与鹿洪计厮打。双方被人拉开后,李某某又用拳头击打鹿洪计面部,致鹿洪计左眼视力功能为眼前手动,已达盲目3级,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鹿洪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鹿洪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其与妻子王某某骑车载孩子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刘家桥小区南门附近,李某某骑摩托车迎面驶来,与王某某险些相撞。李某某骂他们,其遂骂李某某。双方各自离开后,李某某又追上来骂他们,其与李某某对骂并相互撕扯,周围群众将他们拉开。争执过程中,李某某趁机用拳将其左眼打伤。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日晚,其与丈夫鹿洪计骑车载孩子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刘家桥小区南门附近,李某某骑摩托车冲过来,骂了他们一句,鹿洪计骂了李某某一句,双方遂各自离开。后李某某骑车追上来骂他们,并下车与鹿洪计厮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后李某某推开拉架的群众,用拳击打鹿洪计左眼部,将鹿洪计左眼打伤,其遂打电话报警。
3.公安机关调取的鹿洪计病历及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鹿洪计左眼部外伤后感视物不见,当时自觉有热泪流出,伴流血,即到医院就诊,临床查体见巩膜九点至两点裂伤,异物嵌顿,前房积血,瞳孔不规则散大,约7毫米,对光反射消失,晶状体缺如,遂行左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及左眼玻璃体切割+气液交换+眼内激光+重硅油注入术,伤后4个月因左眼外伤后视物不见,再行左眼玻璃体切除+剥膜+重水+激光+视网膜复位+C3F8填充术,伤后六个月临床查体左眼视力功能为眼前手动,已达盲目3级,依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4.2a之规定,鹿洪计损伤程度应评定为重伤二级。
4.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刘家桥小区南门外东西路。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及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
6.收条、和解协议书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鹿洪计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对打伤被害人鹿洪计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1.被害人鹿洪计与李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再向鹿洪计赔偿10万元,但李某某的亲属仅支付一部分赔偿款,鹿洪计的损失尚未得到完全赔偿;2.被害人鹿洪计左眼盲目3级,且医生建议摘除眼球,伤情较重;3.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较深:其一,李某某与被害人鹿洪计发生矛盾后纠纷已经平息,李某某又返回追上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其二,案发后,李某某虽曾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事后曾离开居住地、更换联系方式,致使公安机关和其家人均与其失去联系,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畸轻。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对李某某量刑适当,并非量刑畸轻;2.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的亲属愿意继续对被害人赔偿,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重伤二级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确定基准刑,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形,相应减少基准刑,并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但李某某仅赔偿了五万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完全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鹿洪计经济损失八万元,取得鹿洪计的谅解,可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要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的定罪,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洲 审 判 员 赵从明 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
书记员:马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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