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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林与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安林,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宁宁,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梅文祥,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林与被告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摩洛公司)、被告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实泽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律师、金渊跃律师、被告摩洛公司、实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三方签署的《投资协议》解除;二、判令被告摩洛公司返还投资款200万元;三、判令被告摩洛公司承担违约金60万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合计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2月签署《投资协议》,用于开发“果味财经”项目。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摩洛公司汇款200万元。三方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款主要用于公司的日常业务发展和相关运营、进行任何投机性的互换、期货、期权交易,或进行任何证券交易、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商品交易需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并且同时需经投资方推荐的董事的同意方为有效。然而,摩洛公司未严格遵守《投资协议》约定,也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原告投入的专项资金用于银行委托理财,金额高达100万元。摩洛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对投资用途的约定,并将资金暴露在亏损的风险中,且动用超过投资款的50%这一重大事项未经董事会、未经原告一致同意,对公司治理机制构成严重破坏,造成资金监管失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
  被告摩洛公司辩称:一、原告转入公司账户的200万元系2018年2月5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该决议系原告亲笔签署,注册资本也经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非法定事由,出资不得抽回。如原告认为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应依据公司法进行诉讼;二、原告所述先签协议再转账与事实不符。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才有原告付款行为。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原告找到被告另一股东顾宁宁要求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投资协议》其实是章程修改案,形成于变更登记之后。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双方也是有约定的,即按照该协议的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使摩洛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也不能立即行使解除权,原告从未履行30天后通知解除的义务;再次,原告所述摩洛公司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原告实缴资本后,摩洛公司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将其中100万元以公司名义认购“乾元—稳赢”保本型理财产品,该产品提供本金保护,对公司有利,且这一行为当时是告知了原告及实泽公司;三、原告不能明确基础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实泽公司辩称:同意摩洛公司的答辩意见。200万元系原告对摩洛公司的出资,该出资经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非法定事由,原告无权撤资;两被告均无违约行为,将100万元资金委托理财是选择了一条比存在基本户利息多的增值渠道,不会产生风险,且这一行为事前原告和其都予以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作为乙方、摩洛公司作为甲方、实泽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实泽公司投资摩洛公司后,可作为投资方的角度支持与配合摩洛公司业务开拓与发展。原告经本次股权投资后,取得摩洛公司4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顾宁宁(即摩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次股权投资后,取得摩洛公司5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250万元人民币)。实泽公司经本次股权投资后,取得摩洛公司1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5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实泽公司成为摩洛公司股东后,与摩洛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应在本协议的附件中具体约定、同时应体现在公司章程及股东权利协议中。投资款用途项下约定:原告与摩洛公司投资款主要用于摩洛公司的日常业务发展和相关运营。董事会构成项下约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公司董事会就进行任何投机性的互换、期货、期权交易,或进行任何证券交易、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等等事项作出决议的,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包含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并且同时需经投资方推荐的董事的同意方有效。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项下约定,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守约方向其发出要求更正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不予更正的,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
  2018年2月5日,摩洛公司原股东严珺、梅文祥、陈刚分别与顾宁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名下的股份均转让给顾宁宁。同时,公司章程修正,原章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第五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原为“严珺出资1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梅文祥出资1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顾宁宁出资3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陈刚出资5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修改为“顾宁宁出资25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李安林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2月6日;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章程其他条款不变。2018年2月5日,原告及顾宁宁、梅文祥形成书面决议,“一、公司股东严珺将所持有的10%股权(原出资额1万元)作价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顾宁宁;二、公司股东梅文祥将所持有的10%股权(原出资额1万元)作价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顾宁宁;三、公司股东陈刚将所持有的50%股权(原出资额5万元)作价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顾宁宁;四、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万元改为人民币500万元;五、公司股东顾宁宁出资额由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50万元;六、公司吸收股东李安林,其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七、公司吸收股东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八、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协议除原告、顾宁宁、梅文祥签字外,还加盖实泽公司印章。2018年2月6日,原告汇款200万元至摩洛公司账号。3月14日,摩洛公司动用账户100万元认购“乾元稳赢2018年第46期固定期限产品”,期限88天。3月20日,原告发微信给顾宁宁,“变更办了”?顾宁宁回复“要签字,你身份证拿过来”、“不用本人去”、“身份证给许艳”,原告回复“嗯”、“一起加油啊”、“克服困难”、“翻过这个山,必有新风景”。3月28日,原告发微信给顾宁宁“大概情况是:现在我开始推果味了,我自己自媒体的业务,大量的业务也推掉。因为要专注的搞果味,然后收入基本是没有了。生活和家里各种开销巨大的。你懂的。所以我的意思是,我出资的那200万,看能不能退一部分出来。我拿这钱去抄底去”,顾宁宁回复“你去董事会群说吧”、“股东不是一个人”并告知原告,投资款按照公司法无法退还,多余的也做理财产品了。原告因理财未经其同意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矛盾。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摩洛公司发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备案事项为“2018年2月5日章程修正备案”,变更登记内容为“变更股东及出资额:顾宁宁250万元、李安林200万元、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0万元”;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登记为“顾宁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50%;李安林出资时间2018年2月6日,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40%;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时间2033年12月9日,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提供的被告摩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理财产品交易确认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股东会决议》上“李安林”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30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检材《股东会决议》上需检的‘李安林’签名是李安林本人所写”。
  两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结论,否认系其签字,认为鉴定意见只证明笔迹存在高度盖然性。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摩洛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汇入摩洛公司账号的200万元的性质系投资还是出资。应认为,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股东之间是协作关系或者共同合作关系时,发起人股东投入的财产尚未转换为股权,才是投资。结合至本案,经《股东会决议》原告通过公司增资和受让成为摩洛公司股东,其投入摩洛公司的200万元经决议确认系对公司的出资,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资实缴到账,即原告的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决议内容已全部履行。故200万元款项显然已非投资而是原告的出资,转换为公司财产后,原告则不得抽逃。综观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与其他股东因实际经营、希望抽回一部分出资遭拒且摩洛公司理财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而产生矛盾。若摩洛公司的行为确实对股东造成损害的,原告可以通过侵犯股东权益或其他路径进行救济,而非要求确认已履行完毕的《投资协议》解除,更不得以此为诉由抽逃出资。原告否认《股东会决议》经其本人签名,并无证据反驳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自己的微信聊天内容亦不相符,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500元均有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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