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安林,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宁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林与被告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签署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撤销被告2018年3月3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泽公司)签署《投资协议》。2月6日,原告将投资款2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于3月31日申请工商登记,4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从工商备案内容看,3月31日申请时间与文本落款时间严重不符。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内容页存在捏造事项的情形。2018年4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对被告及实泽公司投资协议纠纷诉讼。上述案件经(2018)沪0109民初9003号案件以及(2019)沪02民终1367号案件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出资,且股东会决议原告签名真实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根据判决建议,通过公司法寻求救济。现提起诉讼认为,2018年4月16日完成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引发不成立的问题:1、股东会决议中“五、顾宁宁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250万元”并没有进行过表决。顾宁宁与李安林、实泽公司三方也未签署任何增资协议;2、章程修正案出资期限未经表决,而且内容页及签署页均无三股东签字,变相延长顾宁宁及实泽公司的出资期限。原告出资一步到位,减轻了顾宁宁及实泽公司的出资义务,加重了原告的出资义务;3、股东会决议存在内容页与签署页分离且没有骑缝章的重大瑕疵;4、2018年2月5日,公司股东仍然为顾宁宁、梅文祥、陈刚、严珺四人。并且顾宁宁在同期一直持有厚作(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作公司)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无法独立持有被告和单独对被告进行增资;5、2018年2月5日,原告并未签署任何股东会议记录,也未看到任何与顾宁宁增资有关的提案。综上,原告认为2018年3月31日被告申请进行登记的2月5日股东会决议严重违背事实,实际并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投资协议》、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厚作公司档案机读资料、章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但2月5日股东会决议后半部分明确记录了表决的情况,且出席会议的是被告工商登记在册的全部三名股东,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若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那原告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请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如不予撤销,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而不应在本案中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2016年12月21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营业期限为3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原始股东持股情况为:顾宁宁出资额3万元,持股30%;严珺出资额1万元,持股10%;梅文祥出资额1万元,持股10%;陈刚出资额5万元持股50%。出资时间均为2041年12月9日。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公司根据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未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
2018年2月5日,被告原股东严珺、梅文祥、陈刚分别与顾宁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名下的股份均转让给顾宁宁。同日,公司章程修正,原章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第五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原为“严珺出资1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梅文祥出资1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顾宁宁出资3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陈刚出资5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修改为“顾宁宁出资25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李安林出资2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18年2月6日;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33年12月9日”,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原告及顾宁宁、梅文祥(实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还于当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记载,“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公司股东严珺将所持有10%股权(原出资额1万元)作价1万元转让给顾宁宁;二、公司股东梅文祥将所持10%股权(原出资额1万元)作价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顾宁宁;三、公司股东陈刚将所持有50%股权(原出资额5万元)作价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顾宁宁;四、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万元改为人民币500万元;五、公司股东顾宁宁出资额由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50万元;六、公司吸收股东李安林,其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七、公司吸收股东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八、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弃权的,占总股数0%。”。该协议除原告、顾宁宁、梅文祥签字外,还加盖实泽公司印章。2018年2月6日,原告汇款200万元至被告账号。
2018年4月13日,原告对本案被告、实泽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9003号】,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实泽公司三方签署的《投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等。审理中,原告对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上的“李安林”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需检的“李安林”签名是李安林本人所写。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股东会决议原告通过公司增资和受让成为被告股东,其投入的200万元经决议确认系对公司的出资,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资实缴到账,即原告的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决议内容已全部履行。故200万元款项显然已非投资而是原告的出资,转换为公司财产后,原告则不得抽逃。故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对该上诉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9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散被告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是股东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之后所采取的最后救济途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其已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而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遂于2019年10月30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对该上诉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明,2020年1月27日、3月7日,原告向被告聘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第一次会议地址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地。第二次会议地址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地。第一次会议因新冠疫情未如期举行,第二次会议如期举行。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五种,分别为(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结合至本案,被告2018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并未违反上述任一情形。内容上第一至第三项,系对原股东严珺、梅文祥、陈刚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顾宁宁的事实表述,股权转让协议都已签订,本也不需要原告同意,但作为一项会议内容告知原告来龙去脉并无不可;实际涉及到原告股东权利的第四至第七项直至第八项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都对表决签名同意,故其现称未表决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转让股权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故被告的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顾宁宁签字并加盖公章,形式上未违反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股东会议决议未加盖骑缝章并无法律规定属于不成立或无效情形,且顾宁宁另有独资公司增资是否有问题等等均不是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理由。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更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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