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林,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宁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安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摩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过会议。上诉人未依据《投资协议》与股东顾宁宁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双方仅签署有《投资协议》,并无实际股权出资,也未正式召开股东会。另外,被上诉人《章程修正案》中没有新股东李安林签字,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没有骑缝章,工商登记时间为2018年4月份,明显晚于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且超过30天。以上证据足以证明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是被上诉人一手炮制,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决议。因为未召开,自然也不存在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本次变更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另外,顾宁宁本身是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泽公司)的一人股东,而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其此后又变更为另一家合资公司的股东,这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所陈述的签字、骑缝章等问题都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关于工商变更登记,顾宁宁多次催促上诉人前往办理未果,问题在上诉人。上诉人提到的顾宁宁的身份不合法的问题,与本案决议不成立之诉无关,其可另行主张。另外,上诉人以股东身份提起多个诉讼,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签署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撤销被上诉人2018年3月3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2016年12月21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营业期限为3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原始股东持股情况为:顾宁宁出资额3万元,持股30%;严珺出资额1万元,持股10%;梅文祥出资额1万元,持股10%;陈刚出资额5万元持股50%。出资时间均为2041年12月9日。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公司根据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未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
2018年2月5日,被上诉人原股东严珺、梅文祥、陈刚分别与顾宁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名下的股份均转让给顾宁宁。同日,公司章程修正,原章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第五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原为“严珺出资1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梅文祥出资1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顾宁宁出资3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陈刚出资5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修改为“顾宁宁出资25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41年12月9日;李安林出资20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18年2月6日;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货币,出资时间2033年12月9日”,章程其他条款不变。
上诉人及顾宁宁、梅文祥(实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还于当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记载,“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公司股东严珺将所持有10%股权(原出资额1万元)作价1万元转让给顾宁宁;二、公司股东梅文祥将所持10%股权(原出资额1万元)作价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顾宁宁;三、公司股东陈刚将所持有50%股权(原出资额5万元)作价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顾宁宁;四、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万元改为人民币500万元;五、公司股东顾宁宁出资额由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50万元;六、公司吸收股东李安林,其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七、公司吸收股东上海实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八、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弃权的,占总股数0%。”。该协议除上诉人、顾宁宁、梅文祥签字外,还加盖实泽公司印章。2018年2月6日,上诉人汇款200万元至被上诉人账号。
2018年4月13日,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实泽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9003号,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泽公司三方签署的《投资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200万元等。审理中,上诉人对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上的“李安林”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需检的“李安林”签名是李安林本人所写。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股东会决议上诉人通过公司增资和受让成为被上诉人股东,其投入的200万元经决议确认系对公司的出资,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资实缴到账,即上诉人的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决议内容已全部履行。故200万元款项显然已非投资而是上诉人的出资,转换为公司财产后,上诉人则不得抽逃。故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对该上诉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9年8月8日,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散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解散是股东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之后所采取的最后救济途径,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其已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而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遂于2019年10月30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对该上诉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明,2020年1月27日、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聘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第一次会议地址为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地。第二次会议地址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即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地。第一次会议因新冠疫情未如期举行,第二次会议如期举行。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五种,分别为(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结合至本案,被上诉人2018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并未违反上述任一情形。内容上第一至第三项,系对原股东严珺、梅文祥、陈刚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顾宁宁的事实表述,股权转让协议都已签订,本也不需要上诉人同意,但作为一项会议内容告知上诉人来龙去脉并无不可;实际涉及到上诉人股东权利的第四至第七项直至第八项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诉人都对表决签名同意,故其现称未表决一审法院无法采信。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转让股权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故被上诉人的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顾宁宁签字并加盖公章,形式上未违反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述股东会议决议未加盖骑缝章并无法律规定属于不成立或无效情形,且顾宁宁另有独资公司增资是否有问题等等均不是否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理由。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更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李安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主张2018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所规定的如下情形: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所依据的核心事实是上诉人当时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且顾宁宁的股权比例存疑,由此系争股东会出席会议的人数、股东所持表决权,以及会议表决结果的通过比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次股东会应视为未召开。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另结合系争决议的签章情况以及上诉人实际履行出资的情况,系争股东会的出席股东人数、所持表决权以及会议表决结果的通过比例,并无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情形。另外,上诉人是否在章程修订案上签字、系争股东会决议的骑缝章加盖情况亦不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成立。综上,上诉人所称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沈 洁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高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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