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青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万佳男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瑶
原告李某青,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佳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青与被告万佳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青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万佳男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万佳男所有的CEJ8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佳男及其乘车人唐玉凤、周永乐,刘向众及其乘车人宋文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佳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向众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海滨、唐玉凤、周永乐、宋文明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李某青方已赔偿了宋文明相应经济损失,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青自愿放弃向万佳男车辆及牛海滨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主张赔偿的权利,放弃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1891.27元,伤残赔偿项下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共计2100元(2000元+100元)。故原告李某青剩余经济损失48924元(51024元-2100元),被告万佳男作为车主和实际驾驶人应依据起事故责任,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青经济损失34246.8元(48924元×70%),同时基于万佳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对该损失342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被告万佳男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青赔偿款3424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青要求被告万佳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38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原告李某青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佳男所有的CEJ8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佳男及其乘车人唐玉凤、周永乐,刘向众及其乘车人宋文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佳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向众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海滨、唐玉凤、周永乐、宋文明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李某青方已赔偿了宋文明相应经济损失,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青自愿放弃向万佳男车辆及牛海滨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主张赔偿的权利,放弃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1891.27元,伤残赔偿项下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共计2100元(2000元+100元)。故原告李某青剩余经济损失48924元(51024元-2100元),被告万佳男作为车主和实际驾驶人应依据起事故责任,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青经济损失34246.8元(48924元×70%),同时基于万佳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对该损失342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被告万佳男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青赔偿款3424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青要求被告万佳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38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原告李某青负担42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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