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完香,1968年2月7日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关永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完香诉被告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广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完香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敬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体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948.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扣除被告支付的1500元,应为46448.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22431.6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哈尔滨市打工从事的系建筑行业工种,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26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外地来哈尔滨出劳务的农民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主张的20000元过高,根据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9元,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4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22431.60元、交通费279元、残疾赔偿金344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134.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完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01元(案件受理费3491元、鉴定费2710元),原告李完香负担209元;被告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992元(此款原告李完香已预交,被告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完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广泉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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