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与刘哲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李宏亮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刘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果,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张晓冬,第三人刘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李宏亮已给付第三人刘哲的赔偿款7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哲系李宏亮雇佣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2017年4月11日,李宏亮受货主杨某某的委托,将人造草坪十五卷从宁晋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拉到石家庄市栾城区安邦物流园C区1号配货站。根据商业习惯,李宏亮只负责将货物拉到货运目的地,不负责卸货。李宏亮安排刘哲驾驶托运货物的车辆,货主杨某某全程跟车。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杨某某委托陈某某卸货,卸货过程中,刘哲出于热心上去帮忙,却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刘哲向法院起诉后,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决李宏亮赔偿刘哲医疗费等902356.61元。截止目前,李宏亮共支付刘哲77000元。刘哲是在与李宏亮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说劳务关系中受到的伤害,也是在帮助杨某某、陈某某卸车活动中造成的,杨某某、陈某某基于被帮工人的身份,属于第三人刘哲与李宏亮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刘哲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李宏亮依法享有向杨某某、陈某某追偿的权利。
杨某某辩称,本人不是货主,只是负责配货。其委托李宏亮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已给付李宏亮运费,并将货物交给了陈某某,与李宏亮的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刘哲受伤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陈某某辩称,李宏亮要求陈某某向刘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某某根本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若存在第三人的帮工,也不是帮陈某某的工。法院应依法驳回李宏亮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在案发时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并垫付了相关费用,陈某某有权要求李宏亮返还帮其垫付的抢救费、检查费及借款共计26640元。
刘哲述称,李宏亮、杨某某、陈某某以及物流园应共同承担对刘哲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李宏亮受杨某某的委托,将15卷人造草坪(每卷重量1000斤左右)自河北省宁晋县营台村运至陈某某经营的石家庄市栾城区安邦物流园C区1号配货站,杨某某给付李宏亮运费600元。李宏亮安排司机刘哲驾驶运货车辆。货物运至该物流园配货站后,刘哲发生身体伤害事故(具体原因不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刘哲支付了抢救费、检查费等费用及借款共计26640元。2017年11月15日,刘哲以提供劳务者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冀0528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宏亮赔偿刘哲医疗费等902356.61元。截止起诉之日,李宏亮共给付刘哲77000元。李宏亮认为,刘哲是在与李宏亮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中受到的伤害,也是在帮助杨某某、陈某某卸车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其向刘哲赔偿后,有权向杨某某、陈某某追偿。
本院认为,刘哲受伤事故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杨某某委托李宏亮将货物运至物流园配货站,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杨某某存在关联,杨某某不应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李宏亮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发生在物流园卸货期间,涉案货物单件重量1000件左右,非人力所能卸载,需借助专业装卸工具,李宏亮的货车将货物运至物流园,不可能随车携带装卸工具,应由物流园对货物进行装卸。陈某某作为涉案物流园配货站的经营者,其应对涉案货物承担卸车义务。刘哲受伤发生在卸货期间,确定其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依据刘哲被致伤的原因,即刘哲是在履行货车司机的责任如打开车挡板或者解开绳索等过程中受伤,还是帮助物流园配货站完成作业中受伤,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如刘哲系在履行司机责任中受伤,赔偿责任主体即为车主李宏亮,如刘哲系在帮助物流园配货站完成作业时受伤,赔偿责任主体则为物流园。本案中,李宏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哲系在帮助物流园配货站完成作业时受伤,故本院对李宏亮要求物流园经营者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宏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李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来
书记员: 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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