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宏伟,女,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舜,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臻,女,1983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昊,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稳,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刘臻、王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被告刘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稳、被告王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臻、王昊赔偿原告李宏伟医疗费人民币65,757.13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费1,564元,暂计67,321.13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刘臻、王昊赔偿原告李宏伟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原告李宏伟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刘臻、王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臻、王昊赔偿原告李宏伟医疗费67,333.33元(包含外购药5,6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4元(20元/天×51天+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544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26,896.55元(6,500元/月÷21.75天×90天)、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臻、王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臻、王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晨练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亮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因其携带的门禁卡失效无法上楼而摁邻居被告刘臻家的门铃,请求帮忙按门禁。原告上楼后,被告刘臻对原告予以指责和谩骂,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不久后,被告王昊手持铁榔头从电梯跑出冲进原告家用铁榔头猛击原告肩部等部位,并将原告拖出楼道摁倒在地,且骑在原告的身上,而被告刘臻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嗣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对被告刘臻处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二被告共同伤害原告,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权、人身权造成严重侵害,其存在主观过错,故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臻辩称,其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要求按责承担。理由如下:被告刘臻对原告的行为并非故意侵害,其为阻止原告的暴力行为时无意中伤害原告;原告对其侵害后果产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臻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刘臻曾主动与原告协商此事,但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刘臻对原告主张诉讼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王昊未对原告有侵害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王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昊在阻止原告的侵权行为时,其曾多处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亮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被告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亮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03室”)。2017年5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晨练后回居住处,其因携带门禁卡失效而无法开门,故原告摁二被告的1003室门铃。原告上楼后,原告与被告刘臻在1003室门口发生争执。被告王昊回家后,原告与二被告又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与二被告扭打在一起,且被告刘臻用手机殴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嗣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淮安市地方海事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李宏伟同志系我单位事业编制在编职工,该同志因身体原因,自2017年至今一直休病假,期间按照单位工资发放的相关管理规定发放病假工资。”。
再查明,2017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臻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和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5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司法鉴定。2019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宏伟头部、右肩部等处因故受伤,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为琐事发生冲突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二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等损害后果,且上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刘臻发生争执后,原告与二被告扭打在一起,故本院综合考量本次事件起因及双方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关于治疗妇科、皮肤疾病的费用,鉴于该费用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181.10元,其中包含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1,381.98元、伙食费544元,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外购药5,699.20元,系购买肾宝片、东阿阿胶,但原告并未提供医院的医嘱及处方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0,25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51天,并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1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8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6,896.55元,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9,305.12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70%,计41,513.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臻、王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宏伟医疗费50,2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9,305.12元的70%计41,513.58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李宏伟负担1,588元,被告刘臻、王昊共同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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