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保征
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
张某某
隗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张某某、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隗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的保证人,在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已实际履行了代被告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享有向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30000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隗某某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笔欠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隗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的保证人,在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已实际履行了代被告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享有向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30000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隗某某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笔欠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隗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涞水县新农农资购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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