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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费某与李某某、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费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费某的母亲,身份同上。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曦辉。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沐县沐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胡亚峰。
委托代理人李裕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
负责人张廷慧。
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环城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冬。
委托代理人俞冬辉。
委托代理人徐炳达。

原告李某某、费某与被告李某某、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曦辉、被告李某某、庞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裕常、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南通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冬辉、徐炳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2时5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途经336省道沈海高速公路南通竹行出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货物刮断被告南通电信公司架设跨越336省道的电缆线,致使电缆线绊倒站在苏F×××××重型罐式货车上的被害人费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6日死亡。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计4227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大公司和李某某分别已向原告赔付了150000元和18000元,合计168000元。
2014年5月2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李某某驾驶载货超过规定高度且超过载重量的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南通电信公司架设跨越省道的电缆线,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在原因。据此作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通电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费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驾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期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庞大公司名下。
又查明,费某出生于1977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已死亡。原告李某某系费某的妻子,两人生有一个儿子即原告费某,出生于2000年12月21日,现在校学习。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听力四级残疾的残疾人证。费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身份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工资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本起事故形成原因所作出的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通电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费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通电信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通电信公司负30%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系挂靠被告庞大公司,故被告庞大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该由事故车辆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系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致,保险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此情形增加免赔率10%,该免责条款内容已采用下划线予以特别标识,而庞大公司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已盖章认可,且无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赔率10%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庞大公司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72.70元、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2)、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误工费630元(70元/天×9天),原告持有效票据证实以及按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并按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根据伤者住院时的伤情严重程度情况及死亡后果,本院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70元/天×9天×2人=126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受害人费某出生于1977年3月,因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以20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工伤五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作为证据,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费某在费某生前由费某一人扶养。经查,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所举证明李某某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6月23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该残疾人证载明李某某为听力类四级残疾。审理期间,原告又自行委托鉴定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经咨询法医,意见明确关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应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为依据,如其认为自己听力障碍较前有明显加重,可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领证。在原告未领取新的残疾人证之前,本院结合法医意见,认定李某某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相当于十级伤残的范围,应参照十级伤残认定,并对被扶养人李某某参照十级伤残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故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年×20年×10%=19214元。被扶养人费某出生于2000年12月,其现系在校学生,且扶养人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照城镇标准20371元/年计算4年,同时两人扶养,而其中母亲李某某因劳动能力受到一定障碍,应按其劳动能力受影响的程度按比例计算,故原告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4年÷2人×(1+10%)=44816.20元。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4030.2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综合确定为30000元。
对丧事误工,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3人3天本地护工每天7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情以630元认定。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害人费某自2014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受伤入院至同年5月6日抢求无效而死亡,期间其近亲属从外地赶赴南通并因费某入院抢救而住宿于南通,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为客观需要,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均酌情以1000元认定。
由于被告李某某所驾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仅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通电信公司提出的原告部分损失在工伤中得到赔偿,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中得到赔偿部分,并不免除侵权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63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总额714790.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3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81747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4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77474.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404232.08元,被告南通电信公司承担30%,即173242.32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车辆存在合同约定的违法装载规定免赔率10%情形,故被告李某某对所负前述404232.08元部分中的10%负责赔偿,被告庞大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前述404232.08元部分中的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40000元,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77474.40元损失,由被告南通电信公司承担173242.32元,被告天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363808.8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0423.21元,被告庞大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费某2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赔偿363808.88元,合计603808.8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费某40423.21元,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李某某、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68000元,两原告应返还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27576.79元;
以上第一、二合并执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两原告476232.09元,给付被告临沭县庞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27576.79元。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费某173242.32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两原告负担27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由被告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陈敏辉

书记员:张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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