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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昭与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宏昭,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贵,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曾用名:马继荣),男,1979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焉耆县焉耆镇文化路XXX号院。
  原告李宏昭与被告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和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后归还17,000元,剩余2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屡次催讨,双方一再更改还款期限,最终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仍未履约,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马英向原告李宏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之前所写借条作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之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宏昭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昭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1.58元(原告李宏昭已预交),由被告马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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