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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恒言、刘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崔恒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刘平(系被告崔恒言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民医院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主要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恒言、被告刘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恒言及被告崔恒言、刘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40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帝豪牌两轮踏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非机动车道由新人民医院往三袁国际方向行驶,在路过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路口时,遇到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崔恒言驾驶的鄂D×××××小轿车突然右转,后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崔恒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花去医疗费35716.5元,其中被告崔恒言垫付34716.5元,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请假护理。被告崔恒言驾驶的鄂D×××××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平,被告刘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伤于2016年5月2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35716.5元。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2015年12月21日受伤,2016年5月2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应为151天,本院认定为11190.61元(27051元/年÷365天/年×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7400元(148天×5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1649.08元(148天×28729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核定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认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确认3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本院认定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居住地点、住院地点及被告质证意见等因素,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恒言因过错致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伤害,且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崔恒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平虽为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鄂D×××××小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5716.5元、误工费11190.61元(27051元/年÷365天/年×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48天×50元/天)、护理费11649.08元(148天×28729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458.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441.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90.61元、护理费11649.0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116.5元(医疗费25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崔恒言赔偿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恒言347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1441.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9116.5元;
三、被告崔恒言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900元;
四、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崔恒言34716.5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崔恒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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